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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崔连山与山东金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连山,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士峰,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卞桥镇东。法定代表人:唐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东,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连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峰、被上诉人山东金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东、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崔连山于1996年10月到平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1月平邑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停产后崔连山在家待岗,在崔连山待岗期间,由金信公司自2007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崔连山生活费260元。2012年12月,金信公司以多种方式通知崔连山等人返岗上班,其中对崔连山的通知方式是于2012年12月10日电话通知崔连山于12月10日前返岗上班,并告知崔连山逾期则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15日公司将做出除名决定。期满后,崔连山未按期到岗,金信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做出对崔连山的除名决定,并于2014年4月15通过电话通知了崔连山,金信公司、崔连山也因此解除了劳动关系。崔连山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做出平劳仲定字(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之后崔连山于2014年6月27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审法院的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崔连山自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26日金信公司公告通知崔连山限期返岗,直至2013年3月28日被金信公司以其未按期返岗为由将其除名而使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说明崔连山最后的工作单位系金信公司。金信公司辩称的崔连山并非其单位职工,因其通知崔连山是限期返岗,所以金信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能成立。金信公司在崔连山待岗期间按每月260元所发生活费,明显低于国家法定标准,对不足部分金信公司应予向崔连山支付。崔连山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因金信公司与崔连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崔连山未按金信公司的要求按期返岗,过错在于崔连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崔连山主张的失业金及住房公积金,因属于社会统筹,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征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信公司支付崔连山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不足部分生活费3224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崔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连山及金信公司各负担5元。上诉人崔连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解除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二、另案中姚方东与崔连山是相同情况,法院判决支持姚方东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三、被上诉人除名决定未合法送达、且未提交崔连山违纪的事实,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崔连山赔偿金。四、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崔连山办理失业金缴费,导致崔连山无法全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赔偿崔连山失业金9360元。五、被上诉人未给崔连山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应赔偿其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金信公司提交平邑县劳动保障事务中心的崔连山档案一份,其中有失业人员登记表、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单位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崔连山在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中签字,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载明失业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从2013年6月起发放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224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崔连山于1996年10月到平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1月平邑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停产后崔连山在家待岗,在崔连山待岗期间,由金信公司自2007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崔连山生活费260元。2012年12月5日,金信公司电话通知崔连山于12月10日前返岗上班,并告知崔连山逾期则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15日公司将做出除名决定。期满后,崔连山未按期到岗,金信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做出对崔连山的除名决定,并于2014年4月15通过电话通知了崔连山。2013年5月20日金信公司为崔连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崔连山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但依据该证明办理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金信公司与崔连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及应否支付崔连山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首先,金信公司通过电话向崔连山送达的限期返岗通知中含有连续15天旷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崔连山未按期返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放任了劳动合同解除后果的发生,可以认定崔连山自动离职,金信公司按照规定对崔连山予以除名并无不当。崔连山对金信公司提交的限期返岗、除名决定的电话录音质证称不一定是自己的通话,但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以认为金信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信公司的通知已经送达崔连山。《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即劳办发(1995)179号函,规定的是对张贴公告和媒体公告送达方式的限制,因公告方式送达不能确定送达到当事人本人,存在当事人因没有得到通知丧失权利的可能性。本案中,金信公司的通知通过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已经到达崔连山,并不违背劳办发(1995)179号函的规定精神,对于崔连山关于送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崔连山主张金信公司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法律对于工会是否知情也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对崔连山关于金信公司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2013年5月20日金信公司为崔连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崔连山虽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但依据该证明办理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且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明确载明了失业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从2013年6月起发放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2240元,崔连山在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中签字确认,故崔连山明知金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金信公司的除名决定已合法送达。综上,金信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对崔连山关于金信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案判决金信公司支付案外人姚方东经济补偿金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38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应当通过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同时,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提取、转移均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各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期限、额度,次数及手续均不相同,住房公积金不能无条件支付给职工个人,否则会发生与住房公积金政策相背的后果,因此,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及赔偿问题,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崔连山关于金信公司应支付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社会保险应当通过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原审对此没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崔连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连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