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某克菲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某克菲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某某某克菲奇(XXXKOFFITSE)。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克菲奇(XXXKOFFITSE)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克菲奇(XXXKOFFITS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沟通有障碍,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且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沙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有关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当庭陈述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对于财产部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克菲奇(XXXKOFFITSE)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殿梅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呼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