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英德市桥头镇五石村余上坝村民小组与余贤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桥头镇五石村余上坝村民小组,余贤碧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英德市桥头镇五石村余上坝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桥头镇五石村余上坝组负责人余启初,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后达,男,汉族,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余贤碧,男,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德市桥头镇五石村余上坝村民小组诉被告余贤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余贤碧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代理审判员黄俊涛、人民陪审员官志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桥头镇五石村余上坝村民小组组长余启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后达,被告余贤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展陆、曾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桥头镇五石村余上坝村民小组诉称,1996年1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约》,由原告发包“龙下”的五亩土地给被告种竹子,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每年租金850元,于每年的农历十二月十五日前交清,到期未交加罚一千元,并约定一方违约需给付违约金两万元。被告承包土地后,自2006年起就以各种借口拒不缴纳土地承包租金。虽然原告每年催缴,但是被告至今未再缴纳。因此,原告依法诉请: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承包款7650元;三、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英德市桥头镇五石村余上坝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被告余贤碧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承包地龙下已经在2005年被征收,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原告诉求2006年后的租金没有依据。被告余贤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二份,拟证明涉案土地2004年征收,2005年村里已经收取征地和青苗补偿款。2、余上坝结帐清单一份,拟证明2005年余上坝的收入和收取征地和青苗补偿款的数额能相对应。3、付出凭证四份,拟证明征地事实和青苗补偿款支付的事实。4、2004年英华电站征地红线图,拟证明被告所种竹子所在地。5、余上坝村关于征地款和青苗补偿款的分配表,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征收事实。收据的签名是假冒的,村里也不知道这回事。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有分钱事实。对证据3的青苗费是竹坝的。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签订了《合约》,该《合约》约定由原告发包属其集体所有的地名叫“龙下”的五亩土地给被告种竹子,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每年租金850元,于每年的农历十二月十五日前交清,如到期未付加罚1000元。在20年内如华侨电站水位淹及此地,青苗费归被告所有,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并约定一方违约时罚款20000元。自2006年起,被告未再缴纳承包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至今未解除,被告亦未通知过原告要求解除该《合约》。该涉案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实际使用,华侨农场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约》的主张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再缴纳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请: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承包款7650元;三、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承租的土地是否被第三方征收。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主张无异议,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愿。其次,被告辩称该承包土地自2005年就已经被华侨茶厂征收,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据、余上坝结帐清单、付出凭证、2004年英华电站征地红线图、余上坝村关于征地款和青苗补偿款的分配表,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英华水电站因淹没原告土地,而对其相关土地进行了征收和补偿,但以上证据均未明确地指向被告承包的土地也被征收并作出补偿,经本院向相关政府部门查询,也未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做出过征收涉案承包地的决定。且根据目前承包地的尚能够实际使用的事实,根据常理如若被征收英华茶场应该对其继续进行利用或向被告主张土地租金,但英华茶场对涉案承包地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的土地不存在被第三方征收的事实。最后,关于原告诉请的2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就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主张,如若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未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所谓补偿性违约金实质上是用来替代赔偿损失的。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方违约时罚款20000元”,该约定带有明显的惩罚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其次,从本案原告的损失来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该合同承包期尚有一年到期及被告九年未交纳租金7650元的事实(被告违约时间跨度长),结合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为租金及其利息,但原告已诉请了被告拖欠租金7560元,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拖欠九年租金所产生的利息及剩余一年可期待租金利益,因此原告诉请20000元的违约金远超过了原告实际损失的30%是(甚至超过了合同约定总的租金1700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英德市桥头镇五石村余上坝村民小组与被告余贤碧于1996年1月签订的《合约》。二、被告余贤碧支付拖欠原告英德市桥头镇五石村余上坝村民小组的土地租金7650元及违约金3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贤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和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人民陪审员 官志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燕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