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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郭小弟、郭绍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郭小弟,郭绍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欧俊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郭小弟。委托代理人:许统耀,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郭小弟,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许统耀,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郭绍浩,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许统耀,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郭小弟、郭绍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理人蔡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兴公司、郭小弟、郭绍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编号:10120139900129861号),合同约定:复兴公司提供自有的23台套机械设备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7万元。同日,原告与复兴公司在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024555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复兴公司提供27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年利率为10.08%,对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112%。合同签��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兴公司没有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复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2万元及利息329397.84元。2013年1月8日,郭小弟、郭绍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为复兴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3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分别与郭小弟、郭绍浩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郭小弟、郭绍浩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19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编号:10120139903051517号),合同约定:复兴公司提供自有的28台套机械设备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46万元。同日,原告与复兴公司在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305277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复兴公司提供434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年利率为10.08%,对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1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兴公司没有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复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3万元及利息497152.24元。2013年6月14日,郭小弟、郭绍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为复兴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3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分别与郭小弟、郭绍浩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郭小弟、郭绍浩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5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编号:10120139905623074号),合同约��:复兴公司提供自有的18台套机械设备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61万元。同日,原告与复兴公司在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565509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复兴公司提供1344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年利率为10.08%,对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1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兴公司没有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复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29万元及利息1161979.28元。2013年10月25日,郭小弟、郭绍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为复兴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3日,���告辖属庵埠信用社分别与郭小弟、郭绍浩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郭小弟、郭绍浩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9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编号:10120139906341758号),合同约定:复兴公司提供自有的26台套机械设备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19万元。同日,原告与复兴公司在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642033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复兴公司提供7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年利率为10.08%,对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1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兴公司没有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复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37196元及利息695008.74元。同日,原告与复兴公司在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2日,郭小弟、郭绍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为复兴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3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分别与郭小弟、郭绍浩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郭小弟、郭绍浩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所述,复兴公司一共向原告借款四笔,本金合计2773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复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77196元及利息2683538.1元,郭小弟、郭绍浩没有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2月30日,因潮州市行政区划调整,原告变更为现名称。请求法院判令:1、复兴公司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77196元及利息2683538.1元(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4.112%另计)。2、原告对复兴公司提供抵押的95台套机械设备(具体名称、型号、数量见起诉状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3、郭小弟、郭绍浩对复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身份证2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借款借据4份、最高限额抵押合同4份、动产抵押登记书4份、声明书7份、评估报告4份、承诺书11份、保证合同8份,证明复兴公司一共向原告借款四笔,本金合计27730000元,复兴公司提供95台套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郭小弟、郭绍浩为复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等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欠息明细4份,证明复兴公司的欠息及还款情况。6、潮银监(2009)50号及(2013)64号批复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复兴公司、郭小弟、郭绍浩均没有提出答辩,也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潮中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复兴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其厂区内的95台套机械设备。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编号:10120139900129861号),合同约定:复兴公司提供自有的23台套机械设备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18日止,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7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抵押物具体为:螺杆式中央空调,产地:日本,数量:1套;空气净化机组,产地:意大利,数量:3台;全自动压片机,产地:中国,数量:1台;奶糖生产线,产地:中国,数量:2套;烘干货生产线,产地:中国,数量1套;搅拌机,产地:意大利,数量:1台;瓜子烘干机,产地:中国,数量:3台;全自动吹瓶机PET6模,产地:法国,数量:2套;生物柴油提炼机组,产地:台湾,数量:1套;摇臂钻床,产地:上海,数量:4套;电脑铣床,产地:台湾,数量4套。同日,原告与复兴公司在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024555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复兴公司提供27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年利率为10.08%,对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1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兴公司没有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复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2万元及利息329397.84元。2013年1月8日,郭小弟、郭绍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为复兴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3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郭小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小弟为复兴公司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郭绍浩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绍浩为复兴公司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3年6月19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编号:10120139903051517号),合同约定:复兴公司提供自有的28台套机械设备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4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位于复兴公司厂区内,具体为:型号为GS1022型的螺杆式中央空调,产地:德国,数量:2套;型号为GS1015型的螺杆式中央空调,产地:德国,数量:2套;型号为30GDX012的开利气冷式冰水机,产地:天津,数量:20套���型号为QGF-6000型的饮料生产线,产地:日本,数量:1套;型号为EMV-20110B全自动精密旋转式磨床中心,产地:台湾,数量:1台;型号为WA12的全自动液压升降机,产地:德国,数量:1台;型号为YB28-700的四柱油压机,产地:佛山,数量:1台。同日,原告与复兴公司在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305277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复兴公司提供434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年利率为10.08%,对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1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兴公司没有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复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3万元及利息497152.24元。2013年6月14日,郭小弟、郭绍浩向原告出���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为复兴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3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郭小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小弟为复兴公司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郭绍浩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绍浩为复兴公司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3年11月5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编号:10120139905623074号),合同约定:复兴公司提供自有的18台套机械设备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6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位于复兴公司厂区内,具体为:型号为ASB-650型的一步伸吹塑成形机及配套,数量:4套;型号为ASB-150型的一步伸吹塑成形机,数量:2套;型号为3URFACE1.50m3的螺杆式空压缩机组(无油式),数量:1台;型号为CAVTION-30m3的氟冷水机组,数量:1台;型号为12.5LGS-2的氟冷冻机组,数量:1台;型号为TGS-P2的旋转式自动连续中空成型机组,数量:1套;型号为LG-LGP3001的感应式全自动空气净化器组,数量:1套;型号为9-148型的吸塑机,数量:1台;型号为ZCF-8的自动封口机,数量:1套;型号为GK1200型的多功能面机生产线,数量:3套;型号为WJP105/65-1000的多层复合共挤出片材机组,数量:1套;型号为WJP120/65-1500的多层复合共挤出片材机组,数量:1套。同日,原告与复兴公司在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565509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复兴公司提供1344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年利率为10.08%,对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1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兴公司没有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复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29万元及利息1161979.28元。2013年10月25日,郭小弟、郭绍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为复兴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3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郭小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小弟为复兴公司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郭绍浩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绍浩为复兴公司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3年11月29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编号:10120139906341758号),合同约定:复兴公司提供自有的26台套机械设备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1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位于复兴公司厂区内,具体为:ASB全自动中空挤吹塑机ASB-650,产地:日本,数量:4套;ASB全自动中空挤吹塑机ASB-450,产地:日本,数量:2套;再生料造粒机,产地:台湾,数量:1套;饮料混合机,产地:国产,数量:2套;全自动豆制品机组,产地:国产,数量:1套;汤圆机,产地:日本,数量:1套;158型高速全自动铝膜包装机,产地:日本,数量:3套;翻斗提升机,产地:国产,数量:2套;高速塑料切颗粒机头,产地:意大利,数量:3套;高速塑料混合机头,产地:日本,数量:1套;研磨材喷砂机,产地:国产,数量:3套;卧式车床,产地:德国,数量:1套;吹瓶机,产地:国产,数量:1套。同日,原告与复兴公司在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642033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复兴公司提��7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年利率为10.08%,对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112%;抵押物为复兴公司自有的前述26台套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兴公司没有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复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37196元及利息695008.74元。同日,原告与复兴公司在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2日,郭小弟、郭绍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为复兴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3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郭小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小弟为复兴公司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郭绍浩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绍浩为复兴公司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复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30日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复兴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复兴公司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付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小弟、郭绍浩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复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郭小弟、郭绍浩为��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复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95台套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复兴公司、郭小弟、郭绍浩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7077196元及利息人民币2683538.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4.112%另计)。二、如被告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95台套机械设备(抵押物以编号分别为10120139900129861号、10120139903051517号、10120139905623074号、1012013990634175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小弟、郭绍浩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604元,由被告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交纳,被告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