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开保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54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淮南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蒋忠新,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秦海付,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怀远县。因交通肇事致人受伤于2014年5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董俭,经怀远县唐集镇杨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作为陈某乙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被告人陈某乙哥哥。诉讼代理人XX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潘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尚、代理检察员王占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忠新,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董俭、诉讼代理人陈从玉、陈乃志,上诉人陈某丙的诉讼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潘东矿饭店路段时,撞到被告人陈某乙无证驾驶,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无牌农用收割机,致陈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乙驾驶无牌农用收割机往路边移动了位置。2014年6月13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研究认定:陈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同年6月23日、9月5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王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陈某甲于当日被救护车送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1、脑疝;2、右颞顶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脑组织外溢及脑脊液伤口漏;3、头皮挫裂伤;二、左胸开放性血气胸。1、左2、3、4、5、6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壁及背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上肺挫裂伤;3、左肺不张;三、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四、气管切开术后。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3日,花去住院医疗费126272.58元,另有外购人血白蛋白9300元、神经节苷脂注射液6000元;后于出院当日转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剖胸探查术+纤维板剥除术,至6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9日,花去住院医疗费152331.51元,另花去合肥急救中心救护车费1900元;后于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当日转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3日,花去住院医疗费23410.54元。陈某甲共住院治疗55日,花去各项医疗费用319214.63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陈某甲其他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甲住院期间应予伙食补助,原告人要求按每日3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5日应为1650元;2、交通费。陈某甲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因已有救护车费,且护理费本案没有请求赔偿,护理人员交通费无法确定,部分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部分票据时间不对,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陈某甲三次住院,确有交通花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陈某甲上述费用共计321164.6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人陈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共同所有,被告人陈某乙亲属案发后自愿代为支付了被害人损失44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U盘及调取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收条,户籍证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是车主之一,明知陈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没有机动车牌照,仍跟随陈某乙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两被告人的过错情况,陈某乙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某丙以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陈某甲自身亦有过错,其余损失由陈某甲自行承担。陈某乙已经垫付的44800元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3192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1164.63元的50%,即160582.3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4800元,还应赔偿115782.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等损失321164.63元的15%,即48174.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陈某乙及陈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人承担7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判令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上诉人陈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陈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其辩护人同意陈某乙的上诉理由,并提出陈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交警部门将逃逸作为认定陈某乙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之一不恰当。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陈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陈某乙仅应负次要责任;医药费用中的部分门诊费、外购药品费、救护车使用费不客观,应予扣除。上诉人陈某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肇事车辆属陈某乙一人所有,其不是该车的车主;原判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争议,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潘东矿饭店路段时,撞到陈某乙无证驾驶,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无牌农用收割机,致陈某甲重伤二级,致王某轻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陈某乙擅自移动农用收割机位置。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陈某甲因伤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1164.6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陈某乙与陈某丙共同所有。陈某乙亲属案发后自愿代为支付了被害人损失44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U盘及调取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收条,户籍证据、抓获经过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陈某乙及陈某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二人应连带承担7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陈某甲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陈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某乙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判令陈某乙与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陈某甲系酒后驾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甲酒后驾驶,且陈某乙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证据证实陈某甲酒后驾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交警部门将逃逸作为认定陈某乙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之一不恰当的辩护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陈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陈某乙仅应负次要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陈某乙的供述,证人雍其勇的证言及现场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在案证据,陈某乙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夜晚逆向停放在道路上,车身边缘距离道路边缘超过0.5米且没有开启危险警示灯,其前述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陈某乙擅自移动车辆位置,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有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部分经济赔偿,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陈某甲医药费用中的部分门诊费、外购药品费、救护车使用费不客观,应予扣除的代理意见,经查:陈某甲受伤后乘救护车在多家医院就诊治疗,并外购药物,对此,陈某甲均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原判据此认定陈某甲的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肇事车辆属陈某乙一人所有,其不是车辆所有人,原判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陈某乙归案后供述肇事车辆是其与陈某丙合伙购置,陈某丙亦承认其与陈某乙合伙购置了该车,两人言词证据相互印证,陈某丙虽辩解其在案发前已经退伙,车辆归陈某乙一人所有,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要求陈某乙、陈某丙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陈某丙是车主之一,明知陈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没有机动车牌照,仍同意陈某乙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二人的过错情况,陈某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某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陈某甲自身亦有过错,其余损失由陈某甲自行承担。陈某乙已经垫付的44800元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抵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