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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青岛与李承虎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岛,李承虎,安玉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岛,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虎,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审被告安玉国,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张青岛与被上诉人李承虎、原审被告安玉国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青岛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高青县,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长清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青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青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山东省高青县,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青县���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承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承虎诉称,2014年10月2日驾驶运输拖拉机到二被告处购买石子过程中,因张青岛提供的地面不实致使车辆凹陷在石子里,安玉国在驾驶铲车拖车时将其挤伤,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双泉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双泉派出所的报警证明证实本案的事发地即侵权行为地在长清区双泉镇,且本案另一被告住所地亦在长清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