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东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张某某曾在其朋友面前中伤自己而心生不满,并一直伺机报复张某某。2014年11月20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得知张某某来到了阳春市春城杨屋寨附近玩耍,遂萌生了盗窃张某某摩托车的念头。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春城杨屋寨路口找到张某某的摩托车(车牌号粤J328**),便先使用螺丝刀将摩托车的电门锁扭开,再使用铁锤将车辆的防盗锁敲开,然后将该车辆驾驶至阳春市河口镇河东林场一树林处,使用铁锤将车辆砸烂之后以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名收破烂的男子。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粤J328**号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现场图、指认照片,高清摄像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按鉴定价值退赔人民币365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