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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040-3、0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040-3、00044-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姚京汉,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65、0056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6月依法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06、002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持有的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100%股权。现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继续冻结上述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持有的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100%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东审判员 王爱全审判员 黄格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