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诸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天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毛宇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诸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天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毛宇舟,王李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杭州诸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惠花。委托代理人林京、汪红妖。被告杭州天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李娜。被告毛宇舟。被告王李娜。原告杭州诸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长公司)诉被告杭州天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毛宇舟、王李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诸长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长公司基于为被告天汇公司代偿了民生银行贷款及被告毛宇舟、王李娜出具的承诺书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天汇公司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银行贷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已有467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计35天),以后按日利率0.167‰的标准计付),合计804676元;2、判令被告毛宇舟、王李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汇公司、毛宇舟、王李娜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借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天汇公司;联保人:诸长公司(原名称杭州宝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易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宇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代偿人:诸长公司;代偿金额:793059.09元;代偿时间:2014年3月27日;担保情况:毛宇舟、王李娜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天汇公司欠诸长公司的银行代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诸长公司基于为被告天汇公司的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为天汇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合计793059.09元,天汇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毛宇舟、王李娜自愿对天汇公司的代偿款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诸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9305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天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诸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194.4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毛宇舟、王李娜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杭州天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诸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3.50元,由原告杭州诸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7.50元,被告杭州天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毛宇舟、王李娜承担人民币58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570元,由原告杭州诸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4元,被告杭州天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毛宇舟、王李娜承担人民币450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移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