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姚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临沂市河东区人,捕前系某有限公司下属木业厂财务科科长,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厚,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姚某利用担任某有限公司下属木业厂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156199.8元,其中2011年4月份侵占某甲木业有限公司交给木业厂的货款55645.8元,10月份侵占某乙钢材有限公司交给木业厂的货款36010元,2012年11月侵占某商店交给木业厂的电费16776元,2011年下半年,侵占某丙有限公司交给木业厂的货款16000元,侵占某丁木业有限公司交给木业厂的货款3176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2015年1月2日我到公司说明侵占货款的事实,并一直被留在公司,于1月6日被公司潘某等人送到了公安局,我有自首坦白行为,愿意赔偿单位损失。辩护人王金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积极、愿意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姚某利用其担任某有限公司下属木业厂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公司货款共156199.8元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4月份,被告人姚某将其收取的某甲木业有限公司付给木业厂的货款55645.8元据为己有,未交单位。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姚某将其收取的某乙钢材有限公司付给木业厂的货款36010元据为己有,未交给单位。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姚某将其收取的某商店付给木业厂的电费16776元据为己有,未交给单位。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姚某将其收取的某丙有限公司付给木业厂的货款16000元据为己有,未交给单位。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姚某将其收取的某丁木业有限公司付给木业厂的货款31768元据为己有,未交给单位。2014年12月份,某有限公司审计部、监察部对其木业厂进行审计,2015年1月2日姚某向公司交代了自己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并将侵占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交给公司,同年1月4日审计报告形成,某有限公司职工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姚某侵占公司货款,并提交了姚某自书材料,1月6日潘某等人将姚某送到公安机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委托亲属退还赃款15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朱某、杨某、何某、吴某、刘某、潘某、匡某、王某的证言,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某有限公司木业厂业务收入、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用电清单,过磅单,被告人姚某自述材料,某有限公司木业厂专项审计报告,控告书,工资发放表、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主动向单位交代自己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且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积极、愿意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姚某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