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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625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1年6月28日,汉族,居民。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81年1月19日,汉族,居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5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自从原告生育子女后,被告便游手好闲、打牌赌博,不顾家庭,不管子女,致使夫妻感情逐步产生裂痕,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双方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相识恋爱,2003年双方同居生活,2005年4月4日,原、被告在高县罗场镇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8月1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取名叫唐某乙。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步产生裂痕,于2014年初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难以避免,双方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夫妻感情,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况且双方所生育子女年龄尚小,双方更应倾注精力照料、抚养孩子,以便为其生活、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