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蔡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廖锋,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晖律所”)与被告蔡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晖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诉称,其与被告蔡伟于2014年1月7日就蔡伟与案外人王正祥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下简称“被告交通事故纠纷”)签订《交通事故委托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代理蔡伟准备全部诉讼材料,为其联系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蔡伟坚持在起诉前先行调解,原告三次参与了蔡伟与王正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的协商,并最终于同年8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后蔡伟已取得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费用人民币98,712元(不包括医疗费),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律师费,并失去联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9,871元。被告蔡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蔡伟因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委托国晖律所代为处理纠纷事宜。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委托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律师费收取标准为蔡伟实际获得的全部赔偿额的百分之拾;如赔偿款中的医疗费不单独起诉,则该部分医疗费不计算律师费;如律师费不足六千元按六千元收取。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蔡伟应在实际获得赔偿款的当天支付全部律师费,否则需支付拖欠律师费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取律师费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同另约定其有效期至案件终结之日止,包含调解、一审、二审、执行等阶段。合同签订后,国晖律所指派本所律师处理蔡伟交通事故案件,进行诉前准备工作,并联系鉴定机构对蔡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其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6日,蔡伟出具《申明》称,鉴定报告已出,其要求在法院诉讼之前先行调解,目前调解数额正在协商中,等调解结果再确定诉讼时间。同年8月7日,蔡伟与为事故车辆承保的安邦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当日,蔡伟向原告出具《调解结案确认书》,载明“经陈名涛律师和保险公司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调解结案:伙食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医药费6,458.90元,护理费2,400元,残赔金81,702元,精损3,000元,误工费9,600元。上述数额核实无误,原件已提交保险公司”。然而,蔡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律师费,故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委托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申明》、《调解结案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因被告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缔结《交通事故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处理其交通事故纠纷。现该纠纷在原告的参与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对此,被告也以书面形式确认原告方律师代理其与保险公司协商,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亦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款。因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全面地履行其负有的合同义务。根据该调解协议,被告在其交通事故纠纷中共获得安邦保险公司赔付的除医药费以外的款项98,712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9,871元。现其未支付任何律师费,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人民币9,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