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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5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蒋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5689号原告李某甲,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龙娣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娣平,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蒋某甲系亲兄弟,父亲李某乙于2009年1月6日去世,母亲蒋某乙于2013年4月12日去世。父亲李某乙系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黑石子村匡家湾社2007年5月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根据江北区复发(2008)119号文,父亲李某乙属于住房安置对象,按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予以安置。由于该安置房只能是一室一厅,我与被告不能共同居住,且被告蒋某甲已经继承了母亲蒋某乙在南岸区的房屋,父亲李某乙的安置房应当由我来继承,现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由我继承父亲李某乙位于江北区的安置房30平方米,我向被告蒋某甲支付安置房屋折价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蒋某甲负担。被告蒋某甲辩称,我要求继承父亲李某乙30平方米的安置房,我愿意支付李某甲房屋折价款3万元。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蒋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二人的父亲李某乙于2009年1月6日去世,母亲蒋某乙于2013年4月12日去世。李某乙的父母先于李某乙去世。李某乙生前系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黑石子村匡家湾社2007年5月征地农转非人员,李某乙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其安置标准为30平方米的住房。在诉讼过程中,经向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咨询,李某甲生前并未签订农转非住房安置协议,目前安置的住房还在修建过程中,具体的安置房位置及安置房房号现在无法确定,且所有安置住房中,没有30平方米的住房户型。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证明、李某乙死亡证明、蒋某乙火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甲和蒋某甲作为李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继承李某乙的遗产。被继承人李某乙的遗产应当是其死亡时权属明确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本案中,李某乙虽然属于重庆市江北区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享有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但是并未实际取得安置房屋,该安置住房目前还在修建,被继承人李某乙的所有权无法确定,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指标目前还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因此,对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