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彭春雷与李伟、韩宏国、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雷,李伟,韩宏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彭春雷。委托代理人张振三,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李骞,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宏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职工。原告彭春雷与被告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原告彭春雷与被告韩宏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彭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三、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骞、被告韩宏国、被告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雷诉称,2014年11月27日1时40分,原告彭春雷驾驶的小轿车(商品车无号牌)沿连霍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882km+500m处,与被告韩宏国驾驶的车牌号为甘H126**号重型半挂车侧面相撞,交警部门认定韩宏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分钟后,被告李伟驾驶的甘F131**号重型货车与因发生事故停在路面的彭春雷的小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李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200元,被告韩宏国及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00元,共计58000元。被告李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是因三车连环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三方均有责任。交警部门虽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但该责任的划分不能与侵权责任划等号。被告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依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韩宏国辩称,原告车辆的损失主要是因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李伟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李伟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没有定损,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本公司按照被告韩宏国在第一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2、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份额。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彭春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份。证明第一次事故被告韩宏国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李伟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车辆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各1份。证明车辆是商品车,购置价为58000元。3.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受损价值为56909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李伟代理人对证据1两份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2机动车销售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4月8日,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车辆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车辆购进价定为58000元有异议,对车辆的残损价值按废品对待不合理。被告韩宏国对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前后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没有进行区分。被告李伟、韩宏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抄单3份。证明被告韩宏国所有的甘H126**号重型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中的车辆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据3中的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车辆购置费发票,虽系事故发生后出具,但发票显示的车辆识别代码与车辆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中的记载一致,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的购进价值,予以认定。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1时40分,原告彭春雷驾驶的小轿车(商品车无号牌)沿连霍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882km+500m处,与被告韩宏国驾驶的车牌号为甘H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1时41分,被告李伟驾驶的甘F131**号重型货车又与因发生事故停在路面的彭春雷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双塔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第一次碰撞原告彭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宏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被告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遂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辆的受损价值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原告车辆推定全损,损失价值为56909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韩宏国所有的甘H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所有的甘F131**号重型货车的投保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李伟。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宏国在冰雪路面制动不当导致车辆偏离车道,原告彭春雷未与通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制动距离,最终导致两车侧面相撞,被告李伟驾驶车辆亦未保持安全制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相撞,三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宏国、李伟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综合考虑三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原告彭春雷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韩宏国为20%,被告李伟为50%。被告韩宏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韩宏国承担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伟车辆的投保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李伟,故该赔偿款由被告李伟直接向原告彭春雷支付。因此,原告彭春雷的车辆损失56909元及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李伟和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57909元,由被告李伟赔偿28954.5元,被告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赔偿1158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春雷车辆损失56909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1909元,由被告李伟赔偿3095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春雷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581.8元,共计1358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结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彭春雷负担37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625元,被告韩宏国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杨政德审 判 员 尹文霞代理审判员 白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永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