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章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章伦,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章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8时50许,被告人陈章伦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用医用镊子从陈某某上衣口袋中扒出价值500元的iphone4S(16G)型手机一部。陈章伦准备逃离时公安反扒人员将其抓获,并查获了其扒窃的手机(已发还陈某某)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章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章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章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章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7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章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章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陈章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章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追回的被盗iphone4S(16G)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已发还)。三、查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