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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观水与张书林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观水,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曾新谊,珠海市平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书林,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高阳。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全龙,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再审申请人李观水因与被申请人张书林、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全龙租赁合同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观水申请主要称:(一)本案的诉讼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张书林一审中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全龙的诉讼请求后,郭全龙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郭全龙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被申请人张书林不能就该判项提出上诉,二审作出超出被申请人上诉请求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事实上涉案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和履行。二审采信被申请人的证人证言错误。二审证人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重要事实的依据。合同约定租金110000元包括装拆费、月租金、相关事宜及配备司机工资等,但事实上装拆费、司机工资等均未发生,而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占有控制了塔式起重机,租金不应起算。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查明,中山市南区龙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龙兴服务部)系郭全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租赁及管理技术服务。张书林拥有塔式起重机一台,挂靠龙兴服务部经营。2011年11月26日,张书林以龙兴服务部的名义与李观水签订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观水租赁龙兴服务部的塔式起重机,用于世纪公司承建的珠海市沥溪二期工程。租赁期间6个月,租期暂定2012年2月16日起6个月,超过10天不另计租金(具体以正式开工日起算)。装拆费、月租金及相关事宜总包价11万元。涉案租赁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约定:“保证金、装拆费和月租金及相关事宜……总包价壹拾壹万元正。”第六部分第25条约定:“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之日起生效,结清有关费用后终止。”张书林曾于2011年4月1日以龙兴服务部名义与谢应光签订一份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的打印字体部分完全一致。经李观水同意,塔式起重机拆卸后的部件自2011年11月22日起堆放于珠海市沥溪二期工程工地。因工程招标工作未完成,未实际使用塔式起重机。二审庭审中,张书林提供的证人丁武宏作证称,2012年冬天,其陪张书林去李观水处追要过几次款,其中一次给了3000元油漆钱。要钱过程中,张书林要求退还塔式起重机,但是工地不给拉;张书林提供的证人严超正作证称,其与张书林去过几次找李观水要租金,有一次李观水答应下星期给钱,但没有给,张书林要把塔式起重机拉走,但李观水哥哥不让拉走,其还听李观水说过“不行我就把塔式起重机买下来”,后来李观水说工地也要用,并说佛山工地马上要开工也要用塔式起重机,要求张书林油漆好塔式起重机。2013年4月7日,郭全龙向一审法院起诉李观水、世纪公司,请求判令李观水及世纪公司向其连带支付租金11万元。原审法院追加张书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郭全龙表示因塔式起重机实际所有人为张书林,其的诉讼权利归张书林享有。张书林表示同意郭全龙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归其享有。据此,因一审原告郭全龙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由张书林行使,张书林亦明确表示同意,二审将张书林的诉讼地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处理恰当。查明的事实反映,涉案租赁合同的文本是张书林与他人签约时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涉案合同事实上并未约定保证金条款,因此,二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不以支付保证金为生效要件,李观水在明知珠海市沥溪二期工程未实际使用塔式起重机的情况下一直没有提出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应依约向张书林支付装拆费及租金11万元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观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俊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