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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行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起诉人朱峰山与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行诉初字第7号起诉人:朱峰山,男,汉族,1945年2月3日出生,退休。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起诉人朱峰山以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建设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朱峰山诉称:凤西路XXX号(现XXX号)房屋原系起诉人父母于1957年11月出租给原浦口区某某老师李某某家居住,1959年房客被赶出,房屋被大厂房管部门凭白无故没收给大厂修路工程队工人居住。1961年7月12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与凤西路XXX号(现XXX号)房屋搅和在一起,不顾时间先后顺序,做成登记接管产。1970年元月22日,被告又将凤西路XXX号(现XXX号)房屋的小披房进行错误收购。1973年4、5月间,被告又将凤西路XXX号(现XXX号)房屋及小披房更改为接管“原为修路工程队的房子”。1988年12月8日、1989年元月20日,被告再次将上述房屋档案修改为“该处房产系1970年由大厂区房产管理局收购郭西仓之房,1975年由大厂区房产经营公司翻建”,随之骗取大字第87号房产权证。被告的上述行为既无任何依据,也无任何档案可查,故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系非法没收、接管、收购凤西路155号(现284号)房屋,应赔偿起诉人一切损失。本院认为:起诉人诉讼请求涉及落实私房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朱峰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兰审 判 员  陈 岩审 判 员  林冬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于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