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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怀循与被告王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怀循,王玉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胡怀循,男。被告:王玉民,男。原告胡怀循与被告王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怀循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民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怀循诉称:被告从事工程施工承包业务,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截止2014年12月16日共欠原告劳务费43637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3637元。被告王玉民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工程施工承包业务,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截止2014年12月16日共欠原告劳务费43637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部黑色笔迹的内容为金明寓公司技术员李刚书写的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明细,下部是被告根据施工明细及双方结算情况为原告书写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4363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36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等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胡怀循与被告王玉民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玉民欠原告胡怀循的劳务费436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胡怀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胡怀循劳务费43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1元,由被告王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许林果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