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户籍地太原市迎泽区,暂住太原市迎泽区。1992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睿,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行至太原市迎泽区上马街27号文杏苑小区6号楼底商“增盛缘”佛教用品商店时,将该店门面前盆景上的塑料布等杂物点燃,造成该店门头装饰、瓷砖、线路照明、监控设施、空调主机、灯笼等物品被烧毁(报案损失约人民币36500元)。同时造成该店二楼住户李建刚家阳台外墙和护栏被烧黑,铝合金窗户变形,玻璃烧破(报案损失约人民币15200元);邻居李玉新店面门头被烧黑,广告牌烧毁(报案损失约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查获经过,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关于受害人无法提供相关票据的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图,作案工具及受损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前科材料,视频资料,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故意放火燃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