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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战军、马二军与被上诉人马艳红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战军,马二军,马艳红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战军委托代理人李爱红,系马战军妻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二军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红委托代理人马起英,系马艳红亲戚。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战军、马二军与被上诉人马艳红所有权纠纷一案,马艳红于2012年5月2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战军将位于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东区13巷1号院的房屋返还给其。诉讼中,根据马艳红的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追加李桂香、马二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李桂香去世,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马战军、马二军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战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红,上诉人马二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上诉人马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马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张岭村移民搬迁时,马艳红父亲马三军以自己的名义在张岭新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后因修筑环城路该房屋拆除。2002年马三军又以自己名义在张岭新村申请了宅基地,由马建春、马战军及马二军出资建设了本案诉争房屋。现该房屋由马战军占用。本案审理中,该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焦至评字(2014)第【0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东区13巷1号的房屋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79135元。另查明,1989年马三军与李海棠结婚,马三军入赘到李海棠家中,当时李海棠儿子杜东风尚未成年;次年马三军与李海棠生育马艳红。2005年11月份左右李海棠去世,当时李海棠的父母均已去世。2008年7月马三军去世,当时马三军的父母均健在。农历2013年九月初二,马三军的父亲马建春去世,农历2014年5月19日马三军的母亲李桂香去世。马建春与李桂香的继承人包括马二军、马战军、马凤英及代位继承人马艳红、杜东风,其中马凤英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杜东风表示其份额让与马艳红。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马艳红称马战军提供的2007年1月16日协议不能证明系马三军所捺指印,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该院认为,马艳红在提供该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马艳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协议应为马三军、马建春、马战军、马二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马建春、马战军及马二军出资修建。但该协议中约定马建春、马战军、马二军拥有该房屋所有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且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系以马三军名义申请,在马三军去世后,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归马艳红。因房屋依附土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致,即该房屋亦应当归马艳红所有。而该房屋系马建春、马战军、马二军出资修建,故在马艳红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支付对价79135元,但因马建春在房屋中的出资数额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马建春本人也已经去世,故对于马艳红应当支付马战军、马二军的对价数额及比例,无法查清,故对马艳红支付对价的数额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诉争房屋现由马战军实际占用,故马艳红要求马战军将位于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东区13巷1号院的房屋交还给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东区13巷1号院房屋归马艳红所有,马战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交付马艳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系缓交)、鉴定费2300元,由马艳红负担2150元,马二军、马战军各负担2225元。马战军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虽本案所涉宅基地是以马艳红父亲马三军名义划拨的,但马三军既没有盖房居住,也没有张岭村户口,马三军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是名存实亡。况且马艳红从出生到一审开庭前都是蓼坞户籍,张岭村的户口是随后报上的,后马艳红将蓼坞户口注销,保留了张岭村的户口,马艳红现居住在恒通滨河花园,已拥有一户一宅,按原判认定“一户一宅”的理由,原判将房产判给马艳红所有违反该原则;2、从大峪移民时,马三军的户口并不在张岭村,而是入赘到蓼坞杜家,家人担心马三军不能在蓼坞居住,才用自己的财产以马三军名义申报了户头并划拨宅基地,因马三军生活贫困不愿意盖房,村委通知如不盖房要将宅基地划拨他人,后经马三军同意由马战军出面筹资建房并立下协议,产权归马战军所有。原判已认定2007年1月16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原判将房产判归马艳红所有,马艳红应支付建房者对等价值,但原判却以马艳红应当支付的对价比例无法确定为由不做处理,有失公正;4、经鉴定,本案所涉房产价值70000余元,应按7000余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原判以20000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艳红的诉讼请求。马二军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马三军已经在蓼坞居住,在没有居住需要的情况下才让马二军、马战军等人建房,马艳红要求继承父亲马三军的宅基地使用权,需经正当审批手续;2、原判已查明房屋由马建春、马二军、马战军所建,建成后一直由马建春夫妇使用,马建春夫妇是立户另过的,并不违反一户一宅原则,且马艳红在蓼坞已拥有一户一宅,原判将诉争房产判归马艳红所有错误;3、因村里催着盖房,通知马三军几次后,马三军称没有钱。后经协商由马战军出面,马二军也拿一部分款项,加上父母卖些粮食,共同将房屋盖成,并签订了书面协议;4、原判将房产判归马艳红所有,马艳红应支付建房者对等价值,但原判却以马艳红应当支付的对价比例无法确定为由不做处理,有失公正;经鉴定,本案所涉房产价值70000余元,应按70000余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原判仍以20000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艳红的诉讼请求。针对马战军、马二军的上诉,马艳红辩称:1、诉争房屋是2002年所建,用的是拆迁以前房屋的旧材料及拆迁补偿款,而拆迁款是针对马三军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马三军拥有的,不存在诉争房屋系马战军、马二军等人所建的情况;2、宅基地使用权是划拨给马三军一户的,有无居住需要不能成为所有权变更的理由;3、马二军、马战军认可2007年1月16日协议没有马三军签字,虽马二军、马战军称马三军捺了手印,但从表象上无法判断指纹真伪,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马三军在移民时拥有自己的财产,当初的房子也是马三军用自己的移民补偿款建成的,并不是马二军等人投资所建;5、一审立案时,法院为计算诉讼费让其估算诉争房子的价值,至于房子的实际价值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诉讼费承担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不能作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马战军、马二军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2月12日,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岭村委)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李爱红同志…现在自家建设房中开设豆腐坊,做豆腐”,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建设情况;2、2015年2月4日,张岭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我村2014年出嫁姑娘止阳历2014年12月底,自2015年元月起,不再享受我村村民待遇,马艳红按出嫁女对待”,证明马艳红无权享受村民待遇,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3、马建春的粮食补贴存折,证明马建春自己单过,没有住所,一直在本案诉争房屋中居住。针对马战军、马二军提供的证据,马艳红质证称:证据1系2009年2月出具,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房屋由马战军所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明上载明的村民待遇并不是指房屋所有权。本院认证如下:马战军、马二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一审,马战军提供2007年1月16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马建春、马二军、马战军乙方:马三军由于马三军已招入坡头镇,蓼坞村杜家媳妇李海棠为婿,在移民搬迁时,恐怕将来杜家把马三军赶回无处居住,由甲乙双方协商,在甲方家里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当做乙方财产,以乙方名义另立一个户头,在移民新村申请划拨宅基地一处,由甲方用移民款和甲方自己出资共同建成平房三间,以备将来乙方在杜家不能居住时回来居住。但乙方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由甲方行使。现在马建春年事已高,为防将来儿孙等对此房的权属产生争议,特就此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此房户名是马三军,但实际所有人为甲方马建春、马二军、马战军。二、此房是用于为乙方马三军将来在杜家不能居住时所居住。所以在乙方回来居住之前该房由马建春管理,其他人无权干涉。三、马三军及其女儿马艳红享有该房居住权,但不享有所有权。乙方马三军及其女儿马艳红入住此房后无权将此房擅自以出卖、出租、转让等任何理由让别人居住…”,该协议上马三军的签名由马战军妻子李爱红代写,马战军称名字上的手印由马三军本人所捺。2、2013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对李桂香进行了调查,李桂香称双方争议的房屋是马战军掏钱盖的,马三军没有钱,之前拆除的房是马战军、马二军出钱盖的。如果房子是马三军的,其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让于马艳红。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宅基地是以马三军名义申请,马三军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战军、马二军上诉称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其二人及父亲马建春出资筹建,马艳红对马战军、马二军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并要求马战军返还该房屋。诉讼中,马战军提供了2007年1月16日马建春、马二军等人与马三军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本案所涉房产由马建春、马二军、马战军用移民款和出资共同建设。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1、该协议由马海云、马三毛、马红宽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该三人在一审均出庭证实“马三军”签名上的手印由马三军本人所捺,马海云、马三毛、马红宽均系张岭村委村民,该三人在协议上签字,可证明确有签订协议的事实存在;2、一审法院曾对李桂香(已去世)进行询问,李桂香称本案诉争房产由马二军、马战军出资建设。李桂香系马二军、马三军、马战军的母亲,与双方当事人均系近亲属关系,李桂香的陈述具有客观性,能够印证2007年1月16日协议的真实性;3、一审判决已认定2007年1月16日协议系马战军、马建春、马二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房屋系该三人建设,马艳红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且经二审向马艳红释明,马艳红明确表示对协议上的指纹是否系马三军所捺不同意鉴定,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基于上述原因,马战军提供的2007年1月16日协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马艳红上诉称协议不真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协议内容看,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马建春、马二军、马战军,马艳红享有居住权,且马艳红称诉争房屋系其父亲马三军所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马艳红以诉争房屋由其父亲马三军投资所建为由,请求马战军返还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艳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鉴定费2300元,由马艳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马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