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93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曾启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已成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后被告在外染上吸毒恶习,又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抓获,关押半年多。原告将其保释出狱,但被告仍不归家,也不关心家庭和照顾孩子。且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联系和沟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已成人。被告于1994年离家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龙马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龙马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杨某丙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三份、杨某乙和王某某的证明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外出离家,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后在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然继续分居,至今已超过一年。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不进行沟通交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的改善。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不愿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坤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