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党长栓与张建军、李玉锁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长栓,张建军,李玉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019号原告党长栓,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9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被告张建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6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徐书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玉锁,男,生于1970年11月1日,住河南省唐河县桐。委托代理人聂文芳,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党长栓与被告张建军、李玉锁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长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遵、被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丽、被告李玉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受雇在被告张建军承包的桐寨铺镇王田村修路工程施工中被施工人员李小锁倒车撞伤,造成原告右手臂骨折,皮肤脱落,其中右手五指全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寨铺卫生院简单包��后即送往南阳市768医院手术治疗。事发后二被告仅垫付医疗费用5400元,后二被告一直躲着不见,推脱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77473.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党长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证人左某某证言一份,以证实原告是在为雇主张建军修路过程中被雇佣的司机李玉锁倒车撞伤的事实,二被告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人;3、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等病历材料及住院清单,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4、住院票据四支及清单汇总及768医院外购材料证明,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鉴定书一份及票据,证实原告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支出��通费情况;7、收据一张,证实陪护及租床的费用。被告张建军辩称,1、事故并非雇工损害赔偿,而是原告在公路上闲谈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有过错,不应起诉被告张建军;2、张建军与被告李玉锁并非雇工关系,张建军与李玉锁事前约定,使用李玉锁自带车辆运输工料,每天支付200元运输费,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3、该交通事故应先由交警部门先行处理;4、被告张建军出于人道主义先行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不能作为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张建军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建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的出庭证言,以证实当时事发的情况,李玉锁倒车时油门很大,轧倒钢模,钢模碰到了党长栓和王某甲,李玉锁是自带车辆给工地拉料,每天工钱260元;2、证人张某乙的出庭证言,以证实其本人自带车辆给张建军工地拉料,同时也给别的工地干活,与李玉锁干活的性质一样的事实。被告李玉锁辩称,1、该工程系桐寨铺镇政府拨款,崔庄村委部分投资,发包给王田组农民王某乙,王某乙又转包给被告张建军,两人均无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四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若放弃对除被告张建军外其他三方的赔偿请求,被告李玉锁不承担责任;2、该事故不是被告所架车辆直接撞击原告所致,而是路面坡陡,加之运料车重载,下滑中压住方钢头造成,非个人所能控制,出现事故实属意外;3、原告在做完配合工活后没有远离作业车,本能预见后果却放任事故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李玉锁已经支付原告3400元医疗费,系张建军私自将李玉锁应得工资转移支付给原告,被告李玉锁不能接受。被告李玉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告张建军对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情况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768医院住院票据无异议,对新乡市大方医药公司票据两张及768医院外购材料证明有异议,手术材料外购应随病历出示;对第五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鉴定后期治疗费用,其鉴定依据和标准应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来做,不应按照工伤标准来鉴定;第六组交通费票据是在出院后产生的,不应支持;第七组陪护人员租床被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制的没有盖公章。被告李玉锁对第一、三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出庭需得到法庭书面通知,无通知证言无效;第四组同被告张建军质证意见;对第五、六、七组不认可。对被告张建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张某甲证言���异议,对第二组张某乙证言有异议,因张建军是其亲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人虽陈述事件发生经过缺乏部分细节内容,但可与其他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相印证,真实可信,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住院期间医院开具的诊断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有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住院票据,经审查与住院清单相印证,真实有效,外购手术材料有医疗公司销售票据、增值税发票及768医院出具证明相印证,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工伤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本案中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故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鉴定报告适用的评残标准并无不当;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第七组证据均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建军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本案中原告受伤及二被告之间关系的部分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党长栓受被告张建军雇佣在其承包的唐河县桐寨铺镇崔庄村委王田村修路工地务工时,被告李玉锁驾驶其所有的机动三轮车在倒车卸料时车轮轧到钢模,钢模翘起砸到正在支钢模的原告党长栓及工人王某甲,然后车又撞到树停下来,导致原告手部受伤,王某甲脸部受伤。被告张建军等人将原告及王某甲送至唐河县桐寨铺镇卫生院处置,因原告伤情较重,当日即转至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手示指中节指骨骨折;2、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4、右尺骨茎突骨折;5、右手背皮肤剥落;6、右前臂背侧皮肤潜行剥落;7、右手虎口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9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被告张建军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李玉锁向原告支付3400元。2015年1月23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党长栓右手损伤评定为为九级伤残;2、党长栓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叁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关于被告李玉锁与被告张建军之间的关系,被告李玉锁自带车辆,按照被告张建军的要求,为工地拉料卸料,双方约定每天260元工钱。李玉锁的车辆虽为其个人所有,但其为工地运送施工材料,按照工地的要求卸料,被告李玉锁直接向被告张建军提供劳务,被告张建军对被告李玉锁的劳务行为处于控制和支配的地位。因此,被告李玉锁与张建军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被告张建军辩称其与李玉锁系运输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玉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党长栓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建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本案被告李玉锁在倒车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到达卸料地点时车轮轧倒钢模,致使钢模翘起砸到原告手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李玉锁应当与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应由交警先行处理、划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该法适用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事故是发生在社会车辆尚未正式通行的道理施工现场,显然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故对被��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在公路上闲谈、本能预见后果却放任事故发生而未远离作业车,原告有过错,但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聊天怠工;有效证据显示此次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李玉锁在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被告张建军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原告并非故意,也无重大过失与过错。被告李玉锁辩称桐寨铺镇政府、崔庄村委、王某乙、被告张建军四方均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陪护床位费。1、原告党长栓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原告所提交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两支,医疗费应确定为4868.31元,外购医疗耗材11600元,系原告真实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22日原告受伤,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故误工天数为154天,误工费应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误工费赔偿数额=80元/天×154天=123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10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数额为10天×1人×80元=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0天,计算为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10天=200元;6、交通费11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4岁,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416.10元×(20-4)年×20%=元=30131.52元;8、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确定为3000元;9、原告伤残��度为九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较为适宜;10、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11、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租床位费用1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74730元(含被告张建军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及被告李玉锁向原告支付的34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长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730元。二、被告李玉锁承担上述赔偿数额7473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被告张建军负担838元,被告李玉锁负担838元,原告党长栓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审 判 员 王 立人民陪审员 郭海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