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亿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美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亿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美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37号原告陈亿娟,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思帆,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负责人黄小鹏。委托代理人王心勉,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美容,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真扬,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亿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陈美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亿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练旭、江思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勉,被告陈美容的委托代理人蔡佳盛、郑真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亿娟诉称,2014年9月5日17时左右,原告陈亿娟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至榕城区东二路北京牛栏对面路段时,被告陈美容驾驶V55250号小型轿车从后面突然撞向原告陈亿娟,将原告陈亿娟撞倒在地上,造成原告陈亿娟身体受到严重损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美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亿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亿娟被送往揭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为此,原告共住院治疗95天,期间进行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为加强患肢体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至骨愈合,每三个月左肩关节拍片复查,一年后若骨折处已骨愈合给予取出内固定物,仍诉轻度头晕头痛,偶有头部刺痛,建议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经查实,粤V55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美容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及财产损失,而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没有按其责任履行赔偿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273.51元。二、判令被告陈美容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60868.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V552**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部分:一、医药费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请法院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后进行判决赔付。医药费应该按照我司条款中载明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二、住院伙食费:答辩人同意按照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二期手术住院天数,并非实际产生,请法院依法驳回。三、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费按47019元/年计算,超出合理水平,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应当提供支付费用的发票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并无医嘱,请法院依法驳回。五、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单位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证明,以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采信,且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住院探视,原告在我司的人伤案件查勘报告中说其是家庭主妇,并无收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来证明其治疗期间有相关交通费用的产生,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并不构成伤残,请法院依法驳回。八、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原告请求的费用偏高,且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中包含了康复费,属于重复计算,因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再请求。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十、财产损失费:原告并无提供财产损失的修复正式发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十一、诉讼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陈美容辩称,1、我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的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二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从事故认定书中的简要案情,可以确定原告如下违法违规的事实,原告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原告驾驶无号牌的车辆,原告驾驶没有经过检验的车辆,从事故认定来,被告陈美容承担本规定没有明确,但当事人对成因没有异议,我方认为交警部门无视原告的违法行为,事故认定不清,请法庭对原告的事故认定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判令被告陈美容按70%计算赔偿数额。2、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美容在事故发生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陈美容已为原告垫付31000元,该款应在被告陈美容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抵除掉。4、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请法庭依法驳回。5、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关于鉴定费,我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7时左右,被告陈美容驾驶粤V552**号小型轿车途经揭阳市榕城区东二路北京牛栏对面路段时,与同向一辆由原告陈亿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亿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做出编号为201410905-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美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亿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亿娟被送往揭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嘱:加强患肢体功能锻炼,一年后若骨折处已骨愈合给予取出内固定物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亿娟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治疗费18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2日,误工期120日,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伤后前30日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2日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明:1、原告陈亿娟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陈美容是粤V55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美容已为原告垫付3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做出编号为201410905-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美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亿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美容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55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亿娟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美容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1468.1元,按揭阳市中医院、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2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原告住院9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95天×100元=9500元。3.营养费120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5.康复费1800元,本院确定康复费为1800元。6.护理费16102.4元,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按住院95天计,其中伤后前30日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5日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30天×2人+(47019元/年÷365天)×65天×1人=16102.4元。7.误工费8098.19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20天计,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20天=8098.19元。8.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费(包括拖车费、停车费)152元,按票据金额确定。10.鉴定费1800元,参照鉴定事项及鉴定费发票金额,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800元。上述第1-4项损失共计7016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5-8项损失26500.59元及第10项鉴定费中的900元共计2740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9项财产损失费152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60168.1元及第10项鉴定费中的900元共计61068.1元,由被告陈美容负责赔偿,抵除被告陈美容已为原告垫付31000元后,被告陈美容应赔偿原告30068.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552.59元,被告陈美容应赔偿原告30068.1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亿娟人民币37552.59万元。二、被告陈美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亿娟人民币30068.1元。三、驳回原告陈亿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6元,被告陈美容负担341元,原告陈亿娟负担5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美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