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能刘根申请执行胡观勋、边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能刘根,胡观勋,边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执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能刘根,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被执行人胡观勋,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中牟县。被执行人边书强,曾用名边小强,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中牟县。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郑民三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执行人胡观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能刘根借款52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边书强对被执行人胡观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观勋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 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永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