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任学与柳锋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学,柳锋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王任学,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柳锋,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任学诉被告柳锋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人民陪审员邓祥海、莫源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任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任学诉称,原告与被告拟共同出资购买小车一台,并用于出租给长沙市商贸旅游职业技术学院,租期为8个月,��金4500元/月,租金由原、被告各获得50%。2014年5月7日,被告趁原告出差在外,被告手头紧张,租车单位又急于用车为由,骗取原告先行将购车款50000元全额付清,又将购买的小车登记在自己被告名下,并一次性将租金36000元从承租人的财务部门领走,但被告又拒绝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拒绝给付租金给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润36000元,共计8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湘AZF3**号小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柳锋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柳锋经营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被告柳峰邀请原告王任学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用于出租。2014���6月9日,原告王任学于当日自中国民生银行长沙河西先导区支行取款49900元及现金100元,共计50000元交付给被告柳锋,被告柳锋当日以50000元价格购买了二手别克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型号为SGM7180AT),并登记在被告柳峰名下,车牌号为湘AZF3**号,后被告柳峰将该车用于出租。2014年9月3日,被告柳峰向原告王任学出具了《证明》,陈述登记在其名下的湘AZF3**号别克小型轿车一辆,系原告王任学投资50000元购买的,所有权归原告王任学所有,该车用于出租给长沙商贸旅游职业技术学院,被告柳峰系代为管理该车。后被告柳锋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未与原告王任学办理湘AZF3**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任学提交的《证明》、银行流水、车辆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任学出资50000元交付给被告柳峰,并由被告柳锋以该50000元购买了二手别克小型轿车一辆,虽然该车登记在被告柳峰名下,但该车的实际出资人系原告王任学,且被告柳峰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该车系原告王任学出资购买,被告柳峰也陈述该车所有权归属原告王任学,其仅代为管理,故本院可以确认登记在被告柳峰名下的湘AZF3**号别克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王任学。但原告已向本院主张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无权再要求被告柳峰将购车的出资款50000元予以返还,且原告王任学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车的租赁情况及租金标准、被告柳峰已收取租金等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柳峰偿还该车的租金3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被告柳峰名下的湘AZF3**号(车辆型号为SGM7180AT)别克小型轿车一辆的所有权归原告王任学享有;二、驳回原告王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0元,被告柳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邓祥海人民陪审员 莫源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