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运乐与苏桂香、岳彩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运乐,苏桂香,岳彩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石运乐,无业。被告苏桂香,农民,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大岳庄。被告岳彩全,农民。原告石运乐诉被告苏桂香、岳彩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550元及利息(以135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桂香、岳彩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从事农药、种子经营,两被告自2006年至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农药种子。2011年1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3550元的欠条,书面约定三十天内付清,否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两被告于2012年6月份偿还2000元本金;2013年除夕(2月9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4年3月份偿还本金1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月25日【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桂香、岳彩全给付原告石运乐欠款9550元及利息(以13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4%,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日止;以11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4%,自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9日止;以10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4%,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止;以9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4%,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桂香、岳彩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