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宫海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9时许,在本市108国道旁“某某钣金烤漆汽修厂”内,经理焦某某因向段某某(已判决)索要修车费用,二人发生争执,段某某随即叫人为其出气。被告人宫某某与赵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乘坐黑色本田汽车来到车间,在确认被害人焦某某后,就持镐把追打焦某某,致其左肩胛骨骨折、右髌骨骨折。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宫某某委托朋友与被害人焦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宫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焦某某对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宫某某主动到原平市公安局西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段某某、赵某某以及张某某打伤被害人焦某某的经过。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委托,繁峙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宫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宫某某供述;证人亢某某、尚某某及郑某某证言;同案犯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赵某某、焦某某的辨认笔录;焦某某的损伤检验报告;原平市公安局西镇派出所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忻中刑终字第88号;繁峙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宫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段建华纠集下,与赵某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宫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对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繁峙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宫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宫某某宣告缓刑后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