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石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王伟,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段某某,男。原告石某甲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认识并恋爱,2008年农历4月21日在被告家中按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2009年5月在丙麻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生育一女婴(死胎),之后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打。2012年8月原告石某甲再次遭受被告段某某的殴打,故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六门衣柜一组、梳妆台一组、双桥货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1、银行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双桥货车);2、欠石某乙5000元、欠杨某甲1000元、欠杨某乙1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中,欠石某乙的5000元、欠杨某甲的1000元、欠杨某乙的1300元由原告归还,其余由被告偿还。被告段某某未答辩。原告石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丙麻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证遗失的事实。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2年8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未质证,属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7年认识并恋爱,2008年在被告家中按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双方自愿到丙麻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无婚生子女。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纽带和基础,但原被告双方婚后面对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未能正确及时的沟通和处理,导致双方分居两年多。原告起诉后,本院多次联系被告并专程到被告打工的地方找被告,但被告均未露面,即未向原告表示和好的意愿,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多次向原告作夫妻和好的工作,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石某甲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对原、被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在被告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