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开军与陶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军,陶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李开军。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辉林。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军诉被告陶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军的委托代理人金慧霞及被告陶辉林的委托代理人姚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军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卡号转入了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陶辉林辩称: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付款,希望原告同意分期付款。每个月归还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陶辉林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其向原告李开军借款50,000元。该份借条上借款期限为空白。同日,原告李开军向被告陶辉林银行卡转账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已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仅以无还款能力为由要求分期归还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开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