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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竹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许桂珍与XX廷、溧阳市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珍,XX廷,溧阳市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许桂珍。被告XX廷。被告溧阳市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西芮村委。法定代表人曹芝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宗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同丰西路486号。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许桂珍与被告XX廷、溧阳市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珍、被告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XX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珍诉称,2015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XX廷驾驶被告宏基公司所有的苏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竹箦镇派出所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轮助力车损坏的后果。2015年2月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另查明,苏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77.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请求法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于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宏基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1.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被告XX廷系我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被告XX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00分,XX廷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沿竹箦集镇行驶至竹箦集镇新派出所门口右转弯时,与许桂珍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事故造成许桂珍受伤,二车损坏。2015年2月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XX廷系持证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宏基公司所有,被告XX廷系被告宏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苏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溧阳市竹箦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1.8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215.53元(其中原告支付1033.73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宏基公司支付181.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8元/天=54元3、营养费:3天*10元/天=30元;4、护理费:3天*73元/天=219元;5、误工费:17天*73元/天=1241元(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溧阳市竹箦卫生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溧阳市竹箦卫生院出院记录一份、溧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疗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被告宏基公司提供溧阳市竹箦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XX廷驾驶机动车辆与许桂珍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桂珍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桂珍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因被告XX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XX廷系被告宏基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故被告XX廷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5.53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121.55元由被告宏基公司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其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酌情认定1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1、医疗费121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营养费30元,4、护理费219元,5、误工费1241元,6、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290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787.98元(1093.98+54+30+219+1241+150,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因被告宏基公司为原告共垫付181.8元,扣除被告宏基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121.55元(10%医保外用药),尚需向被告宏基公司返还60.2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桂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787.98元(其中向原告许桂珍支付2727.73元,向被告溧阳市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60.25元)。二、驳回原告许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