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莉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16号原告:张莉莉,女,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马新礼,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玉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和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莉,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莉莉诉称:我为皖F*****号车辆所有权人,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杨明明驾驶我所有的皖F*****号车辆在某处小区北门与况维亚驾驶的沪C*****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经事故认定,杨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花费1440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我到人保淮北分公司处理赔,但人保淮北分公司却以驾驶员不是我允许的驾驶人予以拒赔。皖F*****号车辆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淮北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张莉莉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张莉莉诉讼主体适格;驾驶员杨明明为合法驾驶。2、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张莉莉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皖F*****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维修结算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张莉莉为维修车辆花费14400元的事实。5、拒赔通知书,证明人保淮北分公司以驾驶员杨明明不是张莉莉允许的驾驶人予以拒赔。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张莉莉与人保淮北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张莉莉车辆发生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张莉莉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人保淮北分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为:1、询问笔录,证明张莉莉并不认识驾驶员杨明明,不是其允许的驾驶员;本车是在被他人抵押后,与张莉莉无关系的人驾驶的事实,已经脱离了所有人张莉莉控制。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证明该条款约定涉案事故车辆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人使用的,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张莉莉尽到了明确释明义务,被保险人张莉莉已经详细了解保险条款并收到保险条款。经当庭举证、质证,人保淮北分公司对张莉莉提供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维修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损失数字应当以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确认或者由保险公司予以核损,庭审中人保淮北分公司认可维修费为144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张莉莉对人保淮北分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车辆是交给王龙的,张莉莉允许其他经王龙允许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该车辆;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张莉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经审查,本院对张莉莉和人保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张莉莉提供1-5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人保淮北分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张莉莉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3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莉莉系皖F*****号车辆车主,2014年6月23日其为该车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129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莉莉与王龙相识,其将皖F*****车辆借给王龙使用,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杨明明经王龙同意驾驶皖F*****号车辆。2014年12月28日16时5分,杨明明驾驶皖F*****号车辆在淮北市某处小区北门,与况维亚驾驶的沪C*****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0日,张莉莉将皖F*****号车辆送至淮北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维修费用14400元。人保淮北分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为由,拒绝向张莉莉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张莉莉与人保淮北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单、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人保淮北分公司公司理应在保险期限内承担合同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从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如果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非指定驾驶人)发生有责事故,保险公司在增加10%免赔率的情况下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投保单中载明张莉莉未指定驾驶人,可以推知,在上述保险条款体系中,在保费较高的不指定驾驶人的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的有责事故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关于杨明明是否为张莉莉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问题。在目前我国车辆保险体系中,主要根据车辆的情况确定保费费率,而与驾驶人本身的年龄、驾龄、驾驶习惯、婚姻状况等关联性不大。因此,我国车险体现的是随车主义,所承保的是车辆产生的责任,而非某个具体驾驶人对外的责任。本案中,张莉莉将皖F*****号车辆借给王龙使用,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杨明明经借车人王龙允许驾驶该车辆,庭审中张莉莉也明确表示杨明明系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应视杨明明为张莉莉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杨明明非被保险人张莉莉允许的驾驶人,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维修费数额的问题。张莉莉将皖F*****号车辆送至淮北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维修费用14400元,庭审中人保淮北分公司无相关证据反驳且认可该车辆维修费用为14400元,故皖F*****号车辆维修费用应为14400元。综上,张莉莉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莉莉保险金14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