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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文祥、张田柱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罗文祥,农民。原告张田柱,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东外环路南200米。负责人刘文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2号。负责人石文成,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蕴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田柱、罗文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赵瑞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实凡,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祥、张田柱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从事道路运输,其中半挂牵引车一台,车号为辽P×××××,登记车主为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田柱,该车于2013年9月16日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签订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员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罗文祥拥有半挂车一台,车号为冀C×××××挂,登记车主为胡海松,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罗文祥,原告罗文祥就该车于2013年11月4日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2014年3月11日21时40分,二原告的司机叶远坤驾驶辽P×××××、冀C×××××挂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县隔河头乡土胡同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吴维金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时与其相刮,致冀C×××××号小型客车受损,辽P×××××、冀C×××××挂重型货车右转弯,车辆发生驶入弯路侧翻。经青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远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维金无责任。二原告方损失为:施救费21000元,车辆损失142805元,评估费4110元,共计167915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险赔偿其保险金1679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345400元,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所以应提供无欠款证明,否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提供出险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证明属于保险责任,否则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冀C×××××挂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92300元,投保时系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且有验车照片,事故发生后,我方出现场查勘并拍照,经核实该车与我司承保车辆不一致,所以说该车并非我司投保车辆,不应由我司赔偿。并且提供出险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证明属于保险责任,否则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查勘信息,行驶证并未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该车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田柱、罗永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挂靠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名下属于挂靠经营,张田柱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罗永祥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11月4日,罗文祥就冀C×××××挂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5日0时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系罗文祥。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9月16日,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就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7日0时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系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4、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C14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3月11日21时40分,叶远坤驾驶辽P×××××、冀C×××××挂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隔河头乡土胡同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吴维金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时与其相刮,致冀C×××××号小型客车受损,辽P×××××、冀C×××××挂重型货车驶入弯道后侧翻。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叶远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维金无责任;经调解,叶远坤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5、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主、挂车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保险车辆及驾驶员的登记情况。6、拆解清单、拆解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辽P×××××、冀C×××××挂重型货车事故后在昌黎县永顺修理厂进行了拆解定损。7、吊车费发票三张,金额21000元。8、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昌价(鉴)字(13)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主要内容: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了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辽P×××××车价格鉴证结论为135755元(含残值2500元);冀C×××××挂车价格鉴证结论为9750元(含残值200元)。9、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4110元。经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提供驾驶员的体检回执单不能证明其有效的驾驶资格,原告提交的挂车行驶证未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该行驶证的车辆所有人为胡海松,并不是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方对该车不具有诉权。证据7、8金额过高,证据9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6、10未提供修理厂的营业执照,而且没有盖章。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冀C×××××挂车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单系被保险人签字。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的约定及免责内容。3、投保时验车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时车辆情况。4、出险时现场车辆照片一份,证明出险时车辆情况,该车与投保时车辆不一致,并不是投保车辆。5、辽P×××××车机动车辆保险抄单一份,证明主车的投保情况,及特别约定以及出险时报案称车上载货38吨,超过了载重限额,属于超载,应加免百分之五。经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查实为本人签字,该件应加盖公章;证据2无异议,但该条款并不能证实对条款的免责部分进行了告知;证据3、4不能证实出险时的车辆不是投保车辆的主张,如该车存在改装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内容车上装载38吨是被告的单方记载,无交警的认定及过磅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能够证实辽P×××××车为挂靠经营,张田柱为实际车主,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虽均为复印件,但记载内容与交警部门调查的驾驶人员、车辆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中昌黎县永顺修理厂的拆解清单无公章或签名,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9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确认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系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因其记载的主要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被告的制式条款,且不能证实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不能证明保险挂车与事故挂车非同一车辆,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为被告单方做出,且无单位签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4日,罗文祥就冀C×××××挂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5日0时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系罗文祥。2013年9月16日,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就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7日0时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系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原告张田柱挂靠于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从事交通运输业,系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2014年3月11日21时40分,叶远坤驾驶辽P×××××、冀C×××××挂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隔河头乡土胡同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吴维金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时与其相刮,致冀C×××××号小型客车受损,辽P×××××、冀C×××××挂重型货车驶入弯道后侧翻。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叶远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维金无责任;经调解,叶远坤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了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辽P×××××车价格鉴证结论为135755元(含残值2500元);冀C×××××挂车价格鉴证结论为9750元(含残值200元)。因委托鉴定,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评估费4110元。事故后,二原告支付辽P×××××、冀C×××××挂车施救费21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42805元(135755元-2500元+9750元-200元)。2、评估费:4110元。3、施救费:2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9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机动车、挂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张田柱挂靠于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系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原告罗文祥系冀C×××××挂车的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亦具备合同权利。冀C×××××挂车年检合格至2013年4月份,该车投保在此之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对该挂车承保时应当知道该挂车未年检,其为该挂车承保应视为其对该挂车状况的认可,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对冀C×××××挂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2805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而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5110元(4110元+21000元)均系二原告合理支出,二被告依法应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文祥保险理赔款22105元(车损9550元+评估费2055元+施救费10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田柱保险理赔款145810元(车损133255元+评估费2055元+施救费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瑞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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