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邓泽洪与张绪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洪,张绪枝,申凤鸣,双牌县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9号原告邓泽洪,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荣克,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绪枝,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凤鸣,男,汉族,居民。被告双牌县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广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公路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67557291-2。法定代表人蒋升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泽洪与被告张绪枝、申凤鸣、二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泽洪、被告张绪枝、被告二广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升隆因事未到庭。原告邓泽洪委托代理人吴荣克、被告申凤鸣、被告张绪枝委托代理人奉元敏、被告二广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泽洪诉称:2013年8月,被告二广公司将二广高速双牌至红水岭段公路工程D标项目工程公路硬化工程未完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绪枝进行施工。尔后,被告张绪枝又将工程的公路硬化转包给被告申凤鸣施工。被告申凤鸣在承包该工程期间雇请了原告为其做事,主要负责运输与机械维修。同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清理机械输送带时,电脑突然启动机械送皮带,致使原告右手被卡在皮带与滚筒之间,当即被送住双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治疗,住院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害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伤残金33488元,医药费12320.98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365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老人赡养生活费165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77580.98元。由于被告申凤鸣已垫付医药费12320.98元,尚应承担其他各项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5260元。因被告二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绪枝,被告张绪枝又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申凤鸣,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0.98元(该费用被告申凤鸣已垫付)、伤残金33488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365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老人赡养生活费165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77580.98元,减去被告申凤鸣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52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邓泽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CR报告单及用药清单共4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2日受伤后在双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确诊为右桡骨骨折;2、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势为右桡骨下段骨折;3、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入院、出院记录共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界首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后期治疗医嘱安排;4、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5、新宁阳光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7日经医院检查,原告右路桡骨骨折中下1/3处仍可风骨折折线,周围未见明显骨痂形成,内固定器未见明显松动及移位;6、伍勇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22日8时许,原告在清理输送皮带内的沙子时,因电脑突然运送皮带导致其右手受伤骨折;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倪连英系原告之母,于1933年12月19日出生,现由原告赡养;8、永州市泷泊镇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1)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2)前期医药费评估至2014年11月17日,后期治疗费700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误工210天,营养费2000元;9、医药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界首住院花费10798.8元;10、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双牌人民医院挂号花费3元;11、法医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张绪枝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11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张绪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凤鸣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邓泽洪提供的11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二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邓泽洪提供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1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二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绪枝辩称:一,原告邓泽洪将被告张绪枝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属主体不当。被告张绪枝与原告既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张绪枝无关;二,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申凤鸣承担;三、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均不合理,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居住、生活都不在城市,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受伤系自己失误所致,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没有机械维修相关证件,也没有操作技术,从而造成了自己的损害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绪枝的起诉。被告张绪枝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路面砼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张绪枝与被告申凤鸣签订了施工协议,二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绪枝只负责施工材料,安全事故则由被告申凤鸣负责;被告张绪枝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邓泽洪对被告张绪枝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路面砼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对出现事故后由谁承担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申凤鸣对被告张绪枝提供的《路面砼施工协议》没有异议。被告二广公司对被告张绪枝提供的《路面砼施工协议》没有异议。被告申凤鸣辩称:一,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张绪枝、二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绪枝,被告张绪枝将该工程的公路硬化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申凤鸣,且被告申凤鸣系应被告张绪枝的要求喊原告来施工。故被告张绪枝、二广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原告未按规则操作机械,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申凤鸣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清理机械运输带时,应当采取停电操作,而不是带电操作,这是最起码的安全常识,原告没有采取断电措施而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的诉请赔偿计算依据明显偏高,超出法律规定的应当核减。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护理等计算标准应按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和法医鉴定;四,被告申凤鸣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药费12320.98元,应予以核减。被告二广公司辩称:一,原告将被告二广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属主体不当。原告与被告二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二广公司不应系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人;二,被告二广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绪枝,是合法还是违法与原告受损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张绪枝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仅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而没有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受损系其违规操作所致。原告没有任何操作机械技术,亦无机械维修证件,在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严重失误,故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害责任。被告申凤鸣、被告二广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邓泽洪提供的11份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绪枝提供的《路面砼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邓泽洪、被告申凤鸣、二广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广公司将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D标红水岭段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绪枝。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绪枝将该路标段内的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申凤鸣,并签订了《路面砼施工劳务施工协议》。同时,被告申凤鸣雇请原告邓泽洪为其施工,主要负责运输及机械维修工作。2013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清理机械输送带时,电脑突然启动机械输送皮带,致使原告右手被卡受伤。当即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9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801.8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申凤鸣垫付费用12320.98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原告右侧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医药费参照正式医药收据,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手术)7000元酌定,治疗期间1人护理30天(包括内固定取出手术),误工210天,营养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邓泽洪系农村户口,家中有四兄妹。原告之母倪连英,1933年12月19日出生,现由原告四兄妹共同赡养。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3年度-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440元/年,农村居民生活人均消费支出为5870元/年,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21836元/年,住院伙食补助省外就医的每人15元/天。又查明,被告张绪枝、被告申凤鸣均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原告邓泽洪亦不具备机械操作相关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二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绪枝,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在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对该工程承包的事实,双方之间能够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张绪枝将工程的部分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申凤鸣并签订《路面砼施工劳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张绪枝与被告申凤鸣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邓泽洪在被告申凤鸣组织的施工队中负责运输和机械维修的劳务服务,听取被告申凤鸣指挥、组织,且由被告申凤鸣支付工资。原告邓泽洪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申凤鸣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邓泽洪与被告申凤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争执焦点:1、关于责任划分。原告邓泽洪在被告申凤鸣承包工程中因提供机械维修服务受到损害,被告申凤鸣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向其提供劳务的人员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本案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遭受身体损害,被告申凤鸣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40%的损失;被告二广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明知被告张绪枝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绪枝,而被告张绪枝在明知被告申凤鸣没有相应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申凤鸣,二被告具有选任错误,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绪枝、被告二广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各自承担15%的损失;原告邓泽洪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械维修资质的情况下还上岗操作机械,并在清理机械过程中又未采取断电防范措施,故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损失。2、原告受伤应受赔偿范围:(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原告在双牌县人民医院就诊时花费医疗费3元,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798.8元,共计医疗费人民币10801.8元;(2)伤残赔偿金。经永州市泷泊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泽洪所受伤势符合《职标》九级伤残。故按7440元/年×20%÷20年计算为29760元;(3)护理费。(2014)临鉴字1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天数为30天(包括预计后期的内固定取出手术需住院天数以及前期治疗已住院9天),该30天属合理范围。按21836元/年÷365天×30天计算为1794.74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以(2014)临鉴字1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建议210天为标准,按21836元/年÷365天×210天计算为12563.1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发生,故按实际已住院天数9天予以计算。按15元/天×9天计算为135元;(6)后期治疗费。因原告尚有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发生,且该取出手术系后期治疗是必然发生的,根据(2014)临鉴字1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后期治疗费预计人民币7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7)被赡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赡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费用,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被赡养人已年满75周岁,系由原告四兄妹共同赡养。因此,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按5870元/年×5年÷4人×20%计算为1467.5元;(8)营养费。(2014)临鉴字1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伤势经司法鉴定为《职标》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伤势已被定为《职标》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人民币67522.22元。综上所述,被告申凤鸣应按40%责任即人民币27008.89元(67522.22×40%),被告申凤鸣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320.98元予以抵减,应赔偿给原告邓泽洪人民币14687.91元;被告张绪枝应按15%责任即人民币10128.33元(67522.22×15%)赔偿给原告邓泽洪;被告二广公司应按15%责任即人民币10128.33元(67522.22×15%)赔偿给原告邓泽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凤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泽洪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687.91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张绪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泽洪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128.33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三、被告二广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泽洪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128.33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四、驳回原告邓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6元,原告负担214.8元,被告申凤鸣负担286.4元,被告张绪枝、被告二广公司各自负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