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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屠纪根与杨大良、洪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纪根,杨大良,洪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056-1号原告:屠纪根,经商。委托代理人:刘俊超。被告:杨大良,经商。被告:洪爱菊,经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辉祖。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璐。原告屠纪根诉与被告杨大良、洪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屠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超;被告杨大良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洪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屠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超、被告杨大良及其与被告洪爱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纪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以被告杨大良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100号5幢1单元501室、2单元101室房屋以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用以抵押,两被告及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6%,付息时间为每月1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随后借款双方至义乌市房管处办理了以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杨大良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然直至起诉日,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暂计110000.00元;2、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大良所有并用以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100号5幢1单元501室、2单元101室房屋以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地号:21-001-001-819-0042-002、使用权面积、分摊面积、建筑面积以义乌国用(2012)第001-07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32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变现所有款项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用76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五项中明确载明:经慎重考虑,被告杨大良自愿承诺:被告杨大良、洪爱菊到期(2015年5月10日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杨大良自愿放弃所有相关的实体和程序抗辩权利并无条件地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2日,义乌市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义证经字第000274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确定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而不能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屠纪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