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唐喔凯与倪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喔凯,倪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97号原告唐喔凯。被告倪春华。原告唐喔凯诉被告倪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喔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春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倪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喔凯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5,000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已拖欠一年多。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偿付原告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算。原告提供了落款为2013年9月30日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倪春华辩称,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对借条上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识字不多,借条是原告书写的。总的借的是40,000元,算了25,000元利息,且40,000元也没有拿到,其中10,000元也被原告抽了4,000元,实际仅拿到20,000多元。施德官其不认识,也未向其借过款。原告确认2013年9月30日的借条实际是2014年10月或11月补写的,是最后的总借条。资金构成一部分是家里的现金,自己信用卡取了二、三万,还有10,000是其向朋友施德官(音)担保借出来的,担保的钱已归还,借条已当着其父亲和施德官的面撕掉了。如施德官向被告主张权利,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1份,同年9月21日由被告签名和捺印的借款5,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各1份,同年10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承认借条中已包含利息,2013年9月7日实际给了16,000元,同年9月21日两份借条实际给了17,000元,同年10月6日实际给了8,000元。同时提供证人即介绍原、被告认识的严某某和原告父亲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严某某陈述,其与原告原来是同事关系,其向原告也借过款,现已还清。2013年天热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嗣后经其介绍认识原告。介绍原、被告认识当天其在场,看到给了10,000元,后来有一次借款其也在场,看到给了10,000元,其曾是原、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听被告讲期间还曾向原告借过两次各10,000元。最后写总的借条时其也在场,他们读给其听是45,000元,当天没有借款。证人唐某某陈述,原告总的向其借了30,000元,去年春节前归还施德官的10,000元是其给原告的,当时其坐在车里,其儿子在车外面撕掉纸条时,施德官没有一起出来,故没看撕纸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经严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约定于同年10月7日归还。同年9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签署了借款5,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同年10月21日归还。同年10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同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10月,被告于原告书写的总的借款65,000元、三个月内全额归还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届期,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由当事人借款合意和资金给付两个要件构成。原告确认,2013年9月7日第一份借条实际给付16,000元,同年9月21日两份借条实际给付17,000元,同年10月6日借条实际给付8,000元,合计仅41,000元,与总的借条金额不符;而原告证人严某某陈述,第一次借款其看到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另一次看到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期间曾听被告讲还借过两个10,000元,最后一次签署总的借条时未给付钱款,听他们读借条内容是借条45,000元。证人原告父亲陈述,原告合计向其借款30,000元(含归还施德官的10,000元),原告撕掉“借条”时未看见施德官在场。被告辩称,65,000元借条里含25,000元利息,其中10,000元中还被原告抽掉了4,000元,实际仅拿到20,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称与证人证言有较大出入,存在许多合理怀疑之处;而被告辩称与证人严某某的陈述比较接近,借款金额合计为40,000元。原、被告系经证人严某某介绍认识,而严某某也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且时间较短,相互之间并不熟悉,原告却一次又一次借款给被告,其中2013年9月21日还签署了2份借条,同年10月6日的借条与还款日期为同一天,显然有违常理。至于由原告诉称为被告担保向施德官借款,该借款已归还,但原告未提供由其担保的借条,则无法证明担保借款事实,原告认为该担保借条也当着施德官和其父亲的面撕掉了,但证人唐某某证明原告撕掉“借条”时施德官并不存场,证人也只是坐在车里,原告撕毁的是否为“借条”无从查实,且被告辩称不认识施德官,也未向施德官借过款,故原告此诉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于支持。被告辩称借款40,000元,实际仅拿到20,000多元,因也未能举证证明,虽然本院注意到许多疑点,但也难于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和被告的辩称,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原告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第二次开庭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喔凯借款40,000元;二、被告倪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喔凯以4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喔凯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原告唐喔凯负担31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倪春华负担400元,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