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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xx与赵xx、赵xx、赵xx、赵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赵xx,男,汉族,无业。被告赵xx,男,汉族,无业。被告赵xx,女,汉族,无业。被告赵xx,女,汉族,无业。被告赵xx,男,汉族,无业。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庆达、人民陪审员宋建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赵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案外人纪xx生育的五名子女,纪xx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因纪xx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故其日常生活、看病就医等事务均由原告处理。2014年11月22日原告带纪xx前往大庆市中医医院诊治疾病,发生医疗费人民币740.1元。后纪淑兰因病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在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除新农合等报销费用外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572.76元,期间原告经医生许可后自带药品用于纪xx的治疗,发生购药费人民币2705元。出院后为巩固治疗效果,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原告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丰泰药店陆续购买各类药品,发生购药费人民币535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372.86元均由原告一人先行支付,后原告与四被告协商由五人平均分担该费用,但四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先行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4000元(对于多出的372.86元放弃)由四被告每人分别负担总金额的五分之一,即28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平均负担。被告赵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被告赵xx、赵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xx一致。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由大庆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六份、由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复印件一份(加盖该单位档案室印章)以及由该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一份(加盖该单位住院结算专用章)、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丰泰药店出具的售货凭证十三份(加盖该单位公章及收款员名章),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赵xx、赵xx、赵xx均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物、金额等关键要素详实明确,且加盖相关部门印章,能够全面反映纪淑兰看病就医等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又因该该组证据均由原告持有并提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其先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亦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为案外人纪xx生育的五名子女,纪xx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因纪xx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故其日常生活、看病就医等事务均由原告处理。2014年11月22日原告带纪xx前往大庆市中医医院诊治疾病,发生医疗费人民币740.1元。后纪xx因病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在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除新农合等报销费用外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572.76元,期间原告经医生许可后自带药品用于纪xx的治疗,发生购药费人民币2705元。出院后为巩固治疗效果,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原告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丰泰药店陆续购买各类药品,发生购药费人民币535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372.86元均由原告一人先行支付,后原告与四被告协商由五人平均分担该费用,但四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先行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4000元(对于多出的372.86元放弃)由四被告每人分别负担总金额的五分之一,即28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平均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在父母有多名子女的情况下,每名子女均有向父母支付赡养费的义务,且各子女之间一般应为份额均等的按份债务,但当多名子女中有部分子女全部履行该义务,部分子女不履行该义务时,各子女作为共同的义务整体因部分子女的全部履行而使该义务全部消灭。在内部关系上,对于已经履行义务的子女而言,因其支付费用而造成其财产利益的减损;对于不履行该义务的子女而言,因履行义务子女的履行而使自己免除了履行义务,也即使自己的财产利益有所增加,而增加的原因却是自己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违法行为,且财产利益的减损与增加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以上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根据该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内容可知,本案四被告应当向已预先为纪淑兰支付医药费用的原告返还各自应当负担份额的费用,根据原告提出的人民币14000元的主张,由四被告每人分别负担总金额的五分之一,即2860元的请求可以支持。据此,本案法律关系实为因不当得利而引起的财产返还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赡养费纠纷。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x、赵xx、赵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分别向原告赵xx支付原告为案外人纪xx看病就医而先行支付的各项医药费人民币28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xx、赵xx、赵xx、赵xx每人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代理审判员  孟庆达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茜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