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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登平与高凯、沭阳力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平,高凯,沭阳力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616号原告张登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凯,居民。被告沭阳力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章集社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维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平诉被告高凯、沭阳力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兴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富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泉、被告高凯、被告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玉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平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承运常州利郎电器有限公司的汽车衡前往被告力兴公司处,因被告力兴公司让被告高凯进行吊卸,导致汽车衡在吊卸过程中倾斜下坠并将原告砸伤。后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对已先行产生的医药费进行了判决,原告二次手术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发生医疗费17832元,误工费24825元,护理费12600元,鉴定费20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93元,合计27858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94527元。被告高凯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力兴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是2010年6月受伤,2011年1月第一次起诉时已出院,可就以上三项费用主张,原告放弃,未主张权利。第二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10月,2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及家人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鉴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张登平承运常州利郎电器有限公司电子汽车衡及配件至被告力兴公司处,被告力兴公司即找来被告高凯,让其用吊车吊卸运输车上的电子汽车衡。因吊车吊载能力不足,致汽车衡在吊卸过程中发生倾斜,张登平见状即进入汽车衡下面搬运汽车衡配件,在搬运过程中被落下的汽车衡砸伤。后原告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椎体骨折、右股骨骨折、腓骨骨折等,后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每月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张登平提起诉讼,二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作出(2011)沭马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登平、高凯、力兴公司分别承担30%、40%、30%的事故责任,并判决高凯、力兴公司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该案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支出治疗费、检查费计832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张登平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16876.1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每月门诊复诊。2013年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登平被重物砸伤致胸12、腰1椎体骨折脱位经治疗遗留脊柱胸腰段失稳,椎体水平移位大于3mm,角度移位大于10度已构成人身损害九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20周,损伤后误工期限为210天。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撤回了起诉。另查明,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其自2006年起暂住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茶山村。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57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生效法律文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暂住证明、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明、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后发生的医疗费177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24484.85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600元,合计196232.99元。对原告的上述费用,被告高凯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力兴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损害费用在持续发生,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登平医疗费177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24484.85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合计196232.99元的40%,即78493.20元;二、被告沭阳力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登平医疗费177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24484.85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合计196232.99元的30%,即58869.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鉴定费用2010元,合计3275元,由原告负担379.50元,被告高凯负担1655元,被告沭阳县力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2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