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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筱柔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贤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贤和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筱柔,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贤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贤和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徐筱柔。法定代理人:徐勇。法定代理人:关佩仪。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贤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关礼洪。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贤和北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关锡佳。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骏鹏。原告徐筱柔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贤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贤和经济社”)、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贤和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贤和北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关佩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贤和北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和经济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7年11月13日结婚,母亲婚后户籍一直保留在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贤和村民小组北队,未曾迁出。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出生后,随母入户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贤和村民小组北队,成为被告成员,并在该村生活至今。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确认原告具备被告成员资格,但仍剥夺原告的分配权益。经原告申请,九江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6日作出江府行决(2009)168号行政处理决定,再次确认原告具备被告的成员资格,并责令被告给予原告成员同等待遇。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原告至今未享受被告权益分配。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至2014年的集体分配款108641.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分配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其主张的2008年至今的集体分配款108641.44元分配款具体如下:2008年分红2000元;2009年分红1773元、征地分配款3000元、自留地分配款8万元;2010年年度土地款8000元;2011年年度分红1000元、医保款108.19元;2012年、2013年年度分红3500元、农保款110.25元;2014年农保款150元、发2013年度分红4000元;2015年发放2014年度分红5000元。被告贤和北经济社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国家的基本法是村民组织法,该法的核心是村民自治,对于村民的股权分配应该由村民自主决定,不应由政府干涉,目前的法律没有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对村的股份具有法定的分配权利,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是禁止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分配请求权不予支持属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处分;第三,根据我国行政机构的配置,镇政府对于村一级自治组织只拥有监督权,并不能直接代表村民作出决定,即确定本案的原告拥有股份分配权,九江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合法,根据新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对九江镇政府的决定所依据的政府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九江镇政府所依据的文件是南海区政府的文件,但是南海区政府以及佛山市政府均没有立法权,九江镇政府所依据的文件仅具有参考的作用,希望法庭审理本案时能够参照村民组织法以及广东省相关的地方性法律规范;第四,九江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仅要求被告协助,但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必须对原告的权利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就涉案的外嫁女子女问题所作出的决定村民的意见是继续不予分配,请法院支持村民的自治权利;第五,被告只是村集体,外嫁女子女是基于利益而不将户口迁出,必将会导致村集体变成承担过多社会责任的小社会;第六,从目前的证据和事实看,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履行过了村民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户籍在九江镇上西贤和村北队的村民的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的发放是由被告贤和北经济社来发放,与被告贤和经济社无关。被告贤和经济社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结果(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江府行决(2009)1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上西村贤和股份经济社配股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被告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分配权益。3.上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上西村贤和北股份经济社近年的分红和分配情况说明》(2015年3月24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2008年至今分红和分配情况。4.黄婉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名为黄婉兰的普通活期备份明细到账查询结果(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贤和北经济社的分红时间和分红数额。5.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的户籍所在地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贤和村民小组北队,其户口一直没有迁移。6.上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按照章程规定,被告贤和北经济社的成员无论年龄大小一律配给一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贤和北经济社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九江镇政府仅对村一级组织具有监督管理权,但不能直接代替村民作出决定,在该证据中,九江镇政府所依据的是省级地方性法律规范并不能得出原告可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权利。该证据是出于对被告不公平的角度作出。另外根据该证据,原告应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申请执行的时效已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参与分红分配。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黄婉兰是外嫁女,但是本两案的原告是外嫁女子女,被告贤和北经济社村民自主决定外嫁女享有相应的分配权,但是外嫁女子女不享有分配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母亲的户籍属于空挂户,应当迁出而没有迁出,也没有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履行了被告村民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是上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章程,不是被告贤和北经济社的章程,原告和被告贤和北经济社之间的纠纷处理应当参照被告贤和北经济社的相应村民自治决定。庭审中,被告贤和北经济社举证如下:上西村贤和北股份合作经济社村民大会决议(2015年1月30日)(原件、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的村民大会决议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户口没有迁出,外嫁女的子女一律不参与被告贤和北经济社的股份分配,该决定从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告对被告贤和北经济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为了解贤和经济社与贤和北经济社的关系,以及自2008年起,户籍地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贤和村北队的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由谁发放,本院依职权发函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向本院作出《关于协助调查上西贤和经济社相关问题的复函》。上述两份函件已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对本院出示的两份函件,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贤和北经济社无异议。被告贤和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是复印件,被告贤和北经济社对此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两份函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贤和股份经济合作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民委员会贤和村民小组北队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6日作出了江府行决(2009)168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关佩仪是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贤和村村民,婚后至今户口一直在九江镇××和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亲入户到九江镇××和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不给予申请人成员同等待遇”,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贤和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予申请人徐筱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民委员会贤和村民小组北队协助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贤和股份经济合作社落实申请人徐筱柔上述权益”。另查明一,2011年11月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贤和村民小组对应的经济组织是贤和经济社,内部分为贤和东、贤和南、贤和北和贤和上圣四个队,各自独立核算。2011年11月,撤销贤和经济社,新成立贤和北经济社等四个经济社。原户籍地在贤和北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然过度为贤和北经济社成员。2008年至2011年11月,贤和经济社存在“明社暗队”的情况,四个队各自拥有独立资产,并进行独立的核算和分配。由于贤和北队不具备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无法开设银行账户,因此,贤和北队只能通过贤和经济社的账户发放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新成立贤和北经济社后,贤和北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本应通过其对应的独立账户发放,但由于一直未能清理贤和经济社的共有资产,贤和北经济社依然是通过贤和经济社的账户向贤和北队的村民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直至2013年8月,贤和北经济社才正式启用自己的独立账户。2013年8月至今,贤和北经济社通过其独立账户发放贤和北队村民的集体组织成员待遇。另查明二,被告贤和北经济社自2008年度至2014年度分红情况如下:2008年年度每人(股)分红2000元;2009年年度每人(股)分红1773元、九江大道征地分配款每人(股)3000元、自留地分配款每人(股)8万元;2010年年度土地出让尾数每人(股)8000元;2011年年度,每人(股)分红1000元、2011年发2009年度农保资金补贴医保,每人(股)108.19元;2012年、2013年年度分红,每人(股)3500元、发2010年度农保资金用于分红,每人(股)110.25元;2014年发2011年度农保资金用于分红,每人(股)150元、发2013年度分红每人(股)4000元;2015年两次发放2014年度分红,分别为每人(股)3000元、20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6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1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贤和经济社自2009年1月1日开始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民委员会贤和村民小组北队协助落实原告上述权益。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贤和北经济社在庭审中关于户籍在九江镇上西贤和村北队的村民的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是由被告贤和北经济社来发放的陈述,原告户籍地在贤和北队,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应由被告贤和北经济社承担。被告关于不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的会议表决,不能对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鉴于行政处理决定确定原告是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享受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发放2008年分红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贤和北经济社自2009年至2014年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分红款及相关款项106641.44元(2014年年度分红款于2015年发放),被告贤和北经济社亦应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因被告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出嫁女子女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而引发本案纠纷,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分配款存在一定客观事由,故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贤和北经济社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贤和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贤和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6641.44元予原告徐筱柔;二、驳回原告徐筱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81元、被告负担1213.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建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