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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军伟与耿宇博、高月玲、耿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伟,耿宇博,高月玲,耿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59号原告王军伟,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宇博,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高月玲,女,成年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耿宇博之妻。被告耿彦飞,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王军伟与被告耿宇博、高月玲、耿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宇博、高月玲、耿彦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伟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耿宇博、高月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便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若借款到期不偿还,即支付所借全款款额20%作为违约金。被告耿彦飞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即表示其自愿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借款合同并未就担保类型作出约定,其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二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耿宇博、高月玲向原告王军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做生意需资金,耿宇博、高月玲今借到王军伟人民币¥40000.00(大写:肆万元整),借期一年(日期: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元月8日),如果借款到还款日不还时,交违约金即所借全款款额的20%,在借期内出现不可抗力因素(生意失败,破产,离婚,失踪,死亡等)耿宇博名下所有资产让王军伟有权处理变卖,并且必同意无条件接受承担偿还此债务,无条件接受债权人变卖资产变现第一个偿还此借款。此欠条签字生效。借款人签字:耿宇博高月玲(身份证号412824198505137715)担保人签字:耿彦飞(身份证号412824198006137729)2014年10月9日”。被告耿彦飞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伟将现金出借给被告耿宇博、高月玲,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王军伟与被告耿宇博、高月玲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本金为40000元,约定违约金8000元,折合每月为2700元,明显高于国家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被告之间约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彦飞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其与原告王军伟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间,被告耿彦飞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宇博、高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执行),被告耿彦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