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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迈格尼电子滨海有限公司与朱道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迈格尼电子滨海有限公司,朱道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587号原告迈格尼电子滨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蔡桥镇民营创业园创业路3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杏根,该公司总帐会计。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道莲,女,32岁。委托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迈格尼电子滨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道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格尼电子滨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滨、被告朱道莲的委托代理人任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9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还未正式安排工作时,即在绕线时将左眼弄伤。后被告申请对该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经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告伤残鉴定为7级伤残。裁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计188489.3元。原告认为伤残鉴定及仲裁裁决程序不合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消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朱道莲的伤残予以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列举以下证据:滨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没有通知原告,故滨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伤残重新予以鉴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起诉,依法应当由法院按照法定的标准重新核算原告应当赔付的金额。被告朱道莲辩称:同意撤消仲裁裁决书。按照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后,当事人起诉的,不受原仲裁裁决的约束。本案被告确实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被告被确定为构成七级残,由于原告在仲裁裁决中没有依法出庭,缺席裁决,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在仲裁裁决中的请求低于法定的标准,现在诉讼中请求重新计算被告的赔偿。被告主张: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2个月×127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个月1280元,被告按自己实际工资1270元/月主张)=1524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5.58元/月(受伤时滨海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13个月=24301.5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7.50元/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滨海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32)×1个月=135772.5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7.50元/月×16个月=50520元。上述四项金额合计为:225834.02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列举证据如下:1、被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医疗凭证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告确实受伤。2、2014年7月1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在其公司上班,左眼被穿伤。3、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滨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还证明原告参与了工伤认定程序,因为在该申请书中有原告单位盖章。4、2014年9月18日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受伤构成工伤。5、2014年12月31日盐城市劳动人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致残程度为七级。6、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函,证明2015年1月22日以后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受被告逼迫所签的。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过,这份认定书是在2015年5月8日才收到的。证据5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尚不知情。证据6是被告所写,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9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为绕线工。上班第一天,2014年2月9日13时左右,被告眼睛受伤。经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球内异物;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被告申请,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滨人社工认字(2013)第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的伤情,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诉讼。另查明: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2014年2月9日受伤时滨海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115.58元/月。被告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32周岁,滨海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157.50元/月,滨海县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周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朱道莲的伤残予以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发生工伤,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与被告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的工资具有举证责任,其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的工资,对被告主张的工资1270元/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增加了其所主张的项目的金额,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对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15240元。被告主张12个月×127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个月1280元,被告按自己实际工资1270元/月主张)=1524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被告自从工伤后,用人单位原告一直没有发放其工资,其按照实际工资1270元/月主张的12个月工资15240元,应予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1.52元。原告主张3115.58元/月(受伤时滨海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13个月=24301.52元。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因被告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因此,被告主张的该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772.50元。被告主张3157.50元/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滨海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32)×1个月=135772.50元。因工伤发生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费用。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因此,被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20元。被告主张3157.50元/月×16个月=50520元。因工伤发生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应发给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被告主张的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金额合计为225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迈格尼电子滨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道莲工伤赔偿合计225834元;二、驳回原告迈格尼电子滨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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