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暂住太原市尖草坪区。2013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祝岩杰,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指定辩护人祝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87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姚某不备,窃取其上衣左口袋内的白色SM-G7109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逃离时被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材料,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劣迹材料,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