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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坚勇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坚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吴坚勇。委托代理人:章才华,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原告吴坚勇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和2013年9月16日被告XX以经济周转为名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2万元,其中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2%,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两份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3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月息为2%,并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案涉及的3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为24%)。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两份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欠原告吴坚勇借款共50000元,其中3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XX亲笔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偿付原告吴坚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其中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余藤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