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肖丽飞,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肖丽飞、被害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和谭某丁(谭某甲堂哥)、谭某丙(谭某甲哥哥)等人来到茶陵县高陇镇星峰煤矿煤检站玩,遇到被害人王某丙和王某乙(王某丙堂弟)、王某甲(王某丙弟弟)等人也在煤检站玩,在此过程中,谭某甲与王某乙因为开玩笑发生争执,并引发谭某甲、谭某丁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之间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谭某丁头部被王某乙等人用房间里电热水壶砸伤流血,被在场的煤检站的工作人员劝开,谭某甲见谭某丁的头部流血非常生气,便跑到煤检站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到王某丙等人所在的房间朝王某丙的头部砍了一刀,在场的谭某丙将谭某甲所持的菜刀夺走。谭某甲见菜刀被夺走担心遭到报复便想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王某乙、王某甲一路追打至警察赶到现场。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因刀砍伤致头皮裂伤,创口长度11.5厘米,右颞枕部软组织伤并积气,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5.1.4a条“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厘米以上,鉴定为轻伤二级“。另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甲为未特定的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谭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谭某乙、谭某丙、王某甲、颜某、尹某甲、周某、谭某丁、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审讯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谭某甲为未特定的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要求其赔偿,但要求对谭某甲判处实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谭某甲具有自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法定从轻情节,还具有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等酌情从轻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15时许,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在星峰煤矿煤检站玩,谭某甲、谭某丁、谭某戊等人也来到煤检站,王某乙与谭某甲因开玩笑引起了争执并发生打架,谭某丁、王某丙也参与打架,被人劝开后,谭某甲拿了一把菜刀冲进来砍在王某丙的后脑勺,谭某丙将菜刀夺走,谭某甲见状就往外逃跑,王某乙追上去用垃圾斗砸中谭某甲的胯骨处,后民警赶到现场;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谭奎某在煤场打牌听到吵闹声,看见王某丙抱头蹲在地上,满脸是血,旁边王某乙与谭某甲在对打,后被人劝开;3.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2点多钟,谭某丙、谭某甲、谭某丁、周某等人来到煤检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也在场,因谭某甲与王某乙开玩笑引发口角,双方还相互扭打在一起,王某甲和谭某丁都赶过去帮忙,被人劝开后,谭某甲看见谭某丁头被打伤了,又冲过去和王某丙打起来,王某乙与王某甲在一边帮忙,又被人劝开后,谭某甲拿了一把菜刀冲进来对着王某丙头上砍了一刀,谭某丙见状将菜刀夺走,王某乙则拿着铁垃圾斗与王某甲追着谭某甲打;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2点多钟,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在煤检站玩,谭某甲等人进来后,谭某甲与王某乙因为开玩笑两人吵起来,进而还打起来了,谭某丁上前劝偏架,王某甲就去拉谭某丁,王某丙也骂了谭某甲,谭某甲转身又打了王某丙,被人劝开后,谭某甲拿了一把菜刀冲进房间对着王某丙头上砍了一刀,王某甲就去抢刀,最后被谭某丁抢走了,王某乙见谭某甲想溜走,拿起铁垃圾斗对着谭某甲胯部砸了一下,又砸了谭某甲脖子一下,王某甲也追上去抓住谭某甲,后民警赶到现场;5.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颜某、尹某甲、王某丙、王某甲等人在煤检站值班室休息,谭某甲进来后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谭某丁也过来拉扯,颜某将他们劝开后,就离开了值班室,过了两分钟,颜某看见王某丙、谭某甲、王某乙从值班室出来,王某丙头上、衣服上都是血,谭某甲往马路上跑,王某乙就跟着他追;6.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14时许,尹某甲在值班室睡觉,听到一阵吵闹,看见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与谭某甲、谭某丁围着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还拿了值班室顺手的东西打,尹某甲见状就拿过被子挡在身前,过了不久,打架的人都走了,尹某甲出去一看,见王某丙的头皮翻了一块,谭某甲一身煤色坐在煤堆上,后派出所的人来了;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周某与谭某甲、谭某丙到星峰煤矿拖媒,在煤检站,看见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以及煤检站的工作人员在看电视,谭某甲与王某乙发生口角,谭某甲就用拳头打了王某乙的头部一拳,两人扭打在一起,周某、谭某丁就去劝架,王某乙用电热水壶将谭某丁头部砸伤,后被人劝开,谭某甲又与王某丙打在一起,周某等人又将他们劝开,谭某甲从煤检站外面拿了一把菜刀冲进来朝王某丙头部砍了一刀,谭某丙将刀夺过来,谭某甲就往外走,王某乙、王某甲就追出去,王某乙拿着铁垃圾斗打在谭某甲身上,将谭某甲打倒在地;随后救护车与派出所民警来了;8.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尹某乙在煤检站的床上睡觉,听见谭某甲与王某乙在吵架,后来两人动手打起来,尹某乙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屋里的人都出来了,王某丙头部在流血,屋里的东西被打的乱七八糟;9.证人谭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谭某戊到星峰煤矿拖煤,看见谭某甲从煤检站冲出来,身上流着血,王某乙拿着铁垃圾斗、王某甲拿着石头追打谭某甲,将谭某甲打倒在地;10.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谭某丁与谭某甲来到煤检站,在煤检站,谭某甲与王某乙因开玩笑发生争执,两人还打了起来,谭某丁就过去劝架,王某乙拿着一个热水壶想要打谭某甲,谭某丁就上去阻拦,王某乙就用水壶朝谭某丁头部砸了一下,当场就流了血,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就围着谭某甲打,谭某丁则被人扶着出去了;还证明近年来谭某甲话不多,脾气暴躁,与王某丙打架后脾气更加暴躁,住院期间多次与家人发生争执,人民医院的医生建议到精神专科医院检查;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谭某甲与王某乙在煤检站因开玩笑引起争执,谭某甲动手打王某乙,在场的谭某丁也上来与谭某甲一起打王某乙,王某丙就将谭某甲拉开,他们两人一起倒在床上,谭某丁用保温杯打王某甲,王某乙顺手拿起保温杯朝谭某丁头上打了两下,后被人劝开,谭某甲见谭某丁头上出血了,就问是谁打的,谭某丁说是王某乙打的,谭某甲就从外面拿了一把菜刀冲进来砍了王某丙头上一刀,王某乙就上去抢刀,菜刀被“黑来”抢走了,谭某甲就往外跑,王某乙与王某甲就跟着追,王某乙用铁垃圾斗砸了谭某甲的大腿与臀部交接处,后来民警赶到了;12.证人谭某己、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甲关到看守所后,只是很少讲话,没有异常表现;13.证人谭某庚的证言,证明谭某甲从2014年开始有点异样,讲话对头不对尾;14.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丙被砍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5.住院病历,证明经株洲市三医院诊断,谭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1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5年、2006年被告人谭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的事实;还证明公安机关对这次参与打架的王某乙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18.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因刀砍伤致头皮裂伤,创口长度11.5厘米,右颞枕部软组织伤并积气,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5.1.4a条“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厘米以上,鉴定为轻伤二级”。1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谭某甲诊断为未特定的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1.接待笔录,证明被告人谭某甲是在其哥哥的陪同下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谭某甲对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中关于打架的细节提出了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砍伤王某丙头部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证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在星峰煤场煤检站,谭某甲与王某乙因开玩笑引发争执并动手打架,谭某丁、王某丙、王某甲均参与打架,被人劝开后,谭某甲见谭某丁头部受伤,从外面拿了一把菜刀朝王某丙头部砍了一刀这一基本事实,且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架,被人劝开后又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人劝开后,又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性质较为恶劣,且没有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谭某甲多次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不能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以及酌情从轻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艳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李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