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学平与周树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平,周树林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周学平,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周树林,1973年7月21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周学平与被告周树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拉运煤炭,并约定当日支付现金,每吨运费42元,当天原告共计拉运煤炭531.50吨至西大滩,但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运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运费款22323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款22323元、利息398元,合计227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过磅结算单八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被告下欠原告运费22323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张茹超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一起为被告运输煤炭,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输费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徐亮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等人一起为被告运输煤炭,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输费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证据一系过磅结算单及欠条,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其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三系证人证言,虽两位证人均系原告工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陈述与原告证据一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拉运煤炭,2014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款22323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则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其运费22323元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2323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为结算之日,结算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树林向原告周学平支付运费22323元、利息398元,合计22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周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娟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