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居麦·玉斯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麦·玉斯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麦·玉斯音。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麦·玉斯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麦·玉斯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居麦·玉斯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延安里集市盗窃被害人张××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居麦·玉斯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居麦·玉斯音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是同乡哈××所为,被告人居麦·玉斯音并未参与盗窃,只是在事后哈××让被告人居麦·玉斯音使用银行卡取款,但被告人居麦·玉斯音并未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居麦·玉斯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延安里集市内,趁被害人张××不备,盗窃张××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张××公民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居麦·玉斯音从钱包内取出现金并将钱包抛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西侧围栏处。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居麦·玉斯音因尾随行人被民警盘问后,交待上述盗窃事实,后在被告人居麦·玉斯音的指认下,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西侧围栏处提取棕色钱包一个,经当场对钱包内物品进行清点,钱包内有张××公民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警遂将被告人居麦·玉斯音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提取的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因随身携带的钱包被盗于2014年12月17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月13日2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居麦·玉斯音抓获。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张××在延安里集市购买食品后,发现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锁被拉开,挎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张××公民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张××遂拨打110报警。3.证人哈××证言,证实哈××和居麦·玉斯音相识,2014年12月16日晚,哈××因涉嫌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抓获,17日被刑事拘留。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居麦·玉斯音因��随行人被民警盘问,后民警根据被告人居麦·玉斯音的交待并指认,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西侧围栏处提取棕色钱包一个,经当场对钱包内物品进行清点,钱包内有张××公民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民警遂将上述提取的物品依法扣押并对指认的现场、提取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扣押的物品发还张××。5.被告人居麦·玉斯音庭前供述,证实被告人居麦·玉斯音在捕前多次供述伙同哈××于2014年12月的一天18时许,在延安里集市内盗窃了他人的钱包,钱包内有几百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后将钱包抛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西侧围栏处的事实。在捕后供述中翻供,辩解称是为了检举他人犯罪,才带领民警找到了被盗的钱包,辩解意见与庭审供述一致。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居麦·玉斯音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7.情况说明、拘留证,证实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纬路怀庆里1号楼底商新疆穆斯林饭馆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居麦·玉斯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居麦·玉斯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居麦·玉斯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居麦·玉斯音因尾随行人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犯罪事实,并对抛弃赃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庭前多次有罪供述中对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窃得的财物、抛弃赃物的地点均作出稳定的供述,与被害人对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陈述基本吻合,且与公安机关提取的部分赃物相吻合,而被告人居麦·玉斯音关于是哈××实施的本案盗窃犯罪的辩解,与查证属实的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因此,被告人居麦·玉斯音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居麦·玉斯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居麦·玉斯音退赔人民币4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