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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朱伟人、段惠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人,段惠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32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伟人(曾用名朱伟仁),原山西省消防器材总厂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卫庆江,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惠正(曾用名段学辉、段杰),原山西省消防器材总厂市场部负责人。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少明,山西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审理的被告人朱伟人、段惠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小店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0)杏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伟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朱伟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三、被告人段惠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四、扣押在案的赃物,返还被害人。五、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朱伟人、段惠正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朱伟人、段惠正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店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宪武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