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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合展织造有限公司与刘丽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合展织造有限公司,刘丽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东莞市合展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贺跃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丽霞,女,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合展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展公司”)诉被告刘丽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跃进,被告刘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丽霞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合展公司处,任兼职工(因被告填写员工履历表时注明在上一年度工作单位任职期限至2014年12月,所以本单位只能聘请被告为单位的兼职工),并按照东莞市基本工资每月1310元的劳动报酬支付给被告。在被告参加工作一个月内,原告有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单位要求所有新进员工在一个月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兼职工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又索赔双倍工资,此事属于恶意敲诈勒索。因被告在单位上班有加班,受伤之前月平均工资为2510元(3月1538元,4月2550元,5月2850元,6月2154元,7月2958元,8月2860元,9月2660元),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2416元还应减去社保个人应缴费部分182元,2015年1月的工资770元还应减去社保个人应缴费部分182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任兼职工,就不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失法律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455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2234元,2015年1月工资588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7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0元;4.原告没有违反劳动法,不应该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合展公司处,担任普工,被告在上一家公司工作时间截止至2014年2月,而非2014年12月。被告的工资发放是月薪制,3月和4月均为2500元,5月直至8月均为2800元,9月为3000元。被告入职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上班每月工资2700元,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应为2850元。原告应按照仲裁结果向被告提供法定的工伤赔付待遇。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刘丽霞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合展公司处,原告主张被告任兼职工,被告主张任全职工。二、受伤前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被告工资没有组成结构,每月领取的数额不固定,从2014年3月至11月工资数额分别为1538元、2550元、2850元、2154元、2958元、2860元、2660元、1310元、1717元,按足月上班计算,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74.4元。从原告提供的员工履历表显示,被告底薪为1310元。被告提交了录音光盘,认为光盘中的录音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在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原告对该录音内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全部发放的月份计算为251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结构。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是兼职工,并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拒签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言不予确认。四、参保情况: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为其参加社会工伤和医疗保险,2014年11月开始参加养老保险。五、认定工伤及伤残鉴定情况: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受伤,该事故于2014年10月22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3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六、住院情况:出院小结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3日期间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10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9月26日至11月10日期间工资131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回到原告处上班。七、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辞职。被告提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表显示,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八、工伤待遇:被告已领取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73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元。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在职期间工资:原告未发放给被告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4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上班171.5小时,延长工作日加班52.5小时,周六日加班40小时;2015年1月正常工作时间上班42小时,延长工作日加班12.5小时,周六日加班21小时。十、仲裁请求及结果: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1.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工资4200元。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26日至11月1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190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700元、鉴定费120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元。5.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650元。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701元。3.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2416元、2015年1月工资77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3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6元。5.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11元。6.驳回被告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入职履历表、证人证言、员工领工资签名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表、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东莞康怡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光盘、录音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需要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2.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2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数额;3.原告需要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4.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受伤前原工资待遇计发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原告提交的员工履历表中载明,被告的“希望待遇”为底薪1310元,有被告在该表下方签名确认,另本案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结构,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工资结构由底薪1310元+加班费组成。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26日至11月10日,该期间的工资应为:1310元/月÷21.75天×3天+1310元+1310元/月÷21.75天×6天=1852.07元。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扣减已付款,计算为1852.07元-1310元=542.07元。原告诉请支付被告245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视为其作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按照2455元支付给被告。焦点二,被告2014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上班171.5小时,延长工作日加班52.5小时,周六日加班40小时。被告正常上班的月工资为1310元,折算时薪为7.53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的应得工资计算为:7.53元/小时×171.5小时+7.53元/小时×1.5倍×52.5小时+7.53元/小时×2倍×40小时=2486.79元。被告2015年1月正常上班42小时,延长工作日加班12.5小时,周六日加班21小时,应得工资计算为7.53元/小时×42小时+7.53元/小时×1.5倍×12.5小时+7.53元/小时×2倍×21小时=773.71元。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因此,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2416元、2015年1月工资770元。本院对原告低于该数额支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焦点三,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被告受伤前足月上班的月平均工资为2674.4元。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查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确认为267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2674元×7个月=187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26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2674元×4个月=10696元。由于被告已领取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73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元,原告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计算为18718元-14973元=374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计算为2674元-2139元=5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6元。对于原告诉请低于以上数额的补助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四,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并提交证人何某某的书面证言,但证人何某某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和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原告入职被告处后,实际执行全日制的上班时间和工资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4年3月12日入职,2015年1月1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2550元÷30天×19天+2850元+2154元+2958元+2860元+2660元+1852.07元+1717元+2416元+770元=21852.07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852.07元,原告低于该数额的二倍工资差额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合展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霞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合展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丽霞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455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合展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丽霞2014年12月工资2416元、2015年1月工资770元;四、限原告东莞市合展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丽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3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6元;五、限原告东莞市合展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丽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852.07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合展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玉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