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何成惠与陈玉明、余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惠,陈玉明,余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何成惠。被告陈玉明(又名陈玉民)。被告余国云(又名余国荣)。原告何成惠诉被告陈玉明、余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明、余国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成惠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玉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现金50000元,陈玉明、余国云均在场。2014年7月4日,陈玉明、余国云以同样的理由,又向我借现金30000元。我向陈玉明、余国云支付现金时,陈玉明、余国云称随时可以返还,故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至今被告陈玉明、余国云陆续返还了我现金9000元,剩余71000元未返还。要求被告陈玉明、余国云返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原告何成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成惠身份证复印件、陈玉明、余国云户籍信息各1份;2、借条2张。被告陈玉明、余国云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也未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收集证据如下:1、陈玉明、余国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2、补发婚姻登记审查表。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明、余国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陈玉明向原告何成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何成惠现金五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陈玉明签名”。2014年7月4日,陈玉明、余国云共同再次向何成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成惠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陈玉明、余国云签名”。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何成惠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成惠与被告陈玉明、余国云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应予有效。被告陈玉明、余国云借款后,已返还原告借款9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下欠71000元,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还。被告陈玉明、余国云未提出书面答辩、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明、余国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成惠借款本金7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7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何成惠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8.00元,由被告陈玉明、余国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