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淮南市鑫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普罗新能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鑫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普罗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42号原告:淮南市鑫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普罗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珺,该公司总裁。原告淮南市鑫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信小贷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普罗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普罗新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罗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信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约定逾期按每日人民币5万元计违约金;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11)第2013237号)。余成涛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从其法定代表人高巍独资设立的安徽省寿县陆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建行上海临港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658万元。期间,被告将其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后,该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要回,并用该土地使用权为其他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2011年10月31日所借款项到2012年5月底,共计使用7个月,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900万元整;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款500万元,剩余400万元到2012年6月10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本息金额日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分4笔偿还利息合计102万元。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00万元,违约金3912300元未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计802天,共计4932300元,扣除已付息102万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00万元整;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912300元,并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鑫信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鑫信小贷公司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史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普罗新能源公司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巍与安徽省寿县陆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该公司是高巍独资设立;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借条载明起止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保证、抵押等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安徽省寿县陆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658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六,《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数额进行确认,本息合计900万元,并约定具体还款方案及逾期违约金;证据七,《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保证书。被告普罗新能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鑫信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借款658万元,故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658万元;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其合法性予以部分确认;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普罗新能源公司向鑫信小贷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从淮南市鑫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若逾期不还,则每日罚息人民币5万元整,以此类推累计计算。本公司自愿将名下的土地产权证作为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做其他抵押或者变卖。同日,鑫信小贷公司通过安徽省寿县陆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向普罗新能源公司账户汇款658万元。2012年5月11日,普罗新能源公司(乙方)与鑫信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巍(甲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31日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到2012年5月底共计使用7个月,本金与利息共计尚欠人民币900万元整。乙方确保2012年5月31日前还款500万元整,剩余400万元到2012年6月10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算,并按本息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6日,普罗新能源公司向鑫信小贷公司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载明:我公司向淮南市鑫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事宜,拟用我公司所获国家发改委“产业振兴与技术改造重点项目”扶持资金,我公司现已确认已获该项扶持,款项已到上海市,但因用款需要进行公开招标,因此需要到2012年9月底才能使用。目前,我公司已经另行向其他公司进行融资,争取在2012年9月16日前到账,归还该笔借款。上述款项,鑫信小贷公司认可普罗新能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7月2日、9月28日、12月14日分别支付利息12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102万元。本院认为:普罗新能源公司向鑫信小贷公司借款700万元,有普罗新能源公司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书,鑫信小贷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应予认定,但鑫信小贷公司向普罗新能源公司实际交付658万元,故双方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5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在2012年5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双方明确900万元中包含利息。另,在该份《还款协议书》中双方同时约定:“逾期不还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算,并按本息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利息、违约金标准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普罗新能源公司已支付的102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先抵充当期借款利息,余款抵充本金。依照此方法计算,截止2012年12月14日,普罗新能源公司尚欠鑫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58万元及利息903034元(详见借款本息余额计算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普罗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淮南市鑫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58万元及利息903034元;二、被告上海普罗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淮南市鑫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5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淮南市鑫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274元,由上海普罗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9274元,淮南市鑫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一:借款本息余额计算表时间本金利率天数利息还款本金余额利息余额11.10.31-12.6.2965800006.56%*4/36024311654501200006580000104545012.6.30-7.265800006.31%*4/360313840300000658000075929012.7.3-9.2865800006.31%*4/36088405971300000658000086526112.9.29-12.1465800006%*4/360773377733000006580000903034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