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丙,无业。被告李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无业,系李某乙之孙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刘某丙、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存,被告刘某、被告暨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刘某丁于2014年2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刘某丁有法定继承人4人,即妻子李某甲、母亲李某乙(父亲刘某戊于2000年去世)、女儿刘某、儿子刘某丙。2010年1月原告与刘某丁夫妻共有住房拆迁,2013年4月22日取得回迁房屋即唐山市路南区XXXXXXX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上述房产应先析出属于原告的二分之一,而后再由四位继承人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刘某丁的父母刘某戊、李某乙将自己的房屋即唐山市路北区XXXXXXX室给了被告刘某丙,其将该房屋出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XXXXXXX室。被告刘某、李某乙也有其他房屋居住。被继承人刘某丁去世前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唐山市路南区XXXXXX室房内,而无其他房屋。原告享有该房产的大部分份额,一个近70岁的老人也无力再购买房屋,故请求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所应继承的份额的房价款。另外被告刘某丙将被继承人刘某丁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2张拿走,内有存款12000元,该存款也应依法继承分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信,证明刘某丁于2014年2月24日病故,户籍登记人、户主为刘某丁,李某甲,女儿刘某。证据二、结婚证,证明李某甲于××××年××月××日与刘某丁结婚。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事项同证据一。证据四、唐山市XXXX区域改造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与拆迁人订立了合同,封面上有刘某丁、刘某丙、李某甲对领取过渡费的签字。证据五、唐山市XXX区域居民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某丁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本案诉争房产。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我将自己继承的份额给原告。被告刘某丙辩称,答辩人应当依法继承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XXXXXX室的房产份额。与原告和其他被告一起共有房产。原告将被继承人刘某丁的唐山市商业银行定期存款50000元取走,并将被继承人刘某丁丧葬费、抚恤金30000元取走,要求对此一并依法继承。对被继承人刘某丁身故后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及所有被告共同承担。答辩人在刘某丁身故后为其支付费用10405元。被告刘某丙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用于被继承人刘某丁的丧葬费用票据7张(其中6张有公章,1张没有公章),证明答辩人在被继承人刘某丁身故后丧葬的费用和购买墓地的费用。证据二、光盘二张,第一张光盘证明李某乙委托刘某丙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二章光盘证明李某乙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刘某丙。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将依法继承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XXXXXXXX室的房产份额全部赠与刘某丙。并将继承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一并赠与刘某丙。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刘某、刘某丙、李某乙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丙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票据所反映的事实都存在,也没有异议。花了一部分费用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我家里有记载庭后将记载情况提交。我收的9000多元的礼金都给了刘某丙了。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丙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刘某丙提交的票据反映的事实都存在法庭出示了本院应原告李某甲的申请调取的刘某丁生前在工行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存款情况。农业银行打印的账号为75×××91个人明细交易表反映在2014年4月3日取走了10600元,现在账户余额是33.29元;工商银行账号62×××73余额是7817.34元。本院应被告刘某丙申请调取刘某丁生前在商业银行存款情况。商业银行帐号0XXXXX4存款1万元已在2014年7月28日被取走后销户,储户签名处为刘某丁。账号0XXX4存款1万元在2014年3月7日取走后销户,储户签名处为李某甲,账号0XXXX6存款1万元在2014年3月7日取走后销户,储户签名处为李某甲。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农业银行75×××91打印的个人明细交易表反映在2014年4月3日取走了10600元,现在账户余额是33.29元,工商银行账户62×××73余额是7817.34元没有异议。对2014年7月28日账户1万元被取走,签字为刘某丁的,不是我签字,也不是我取的;对2014年3月7日两笔反映取款人是“李某甲”我签字的名字看着像我签的字。被告刘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工商银行账户62×××73余额是7817.34元没有异议。对农业银行75×××91打印的个人明细交易表反映在2014年4月3日取走了10600元,现在账户余额是33.29元没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刘某丙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工商银行账户62×××73余额是7817.34元卡没有在我这里,我也不知道。对农业银行75×××91打印的个人明细交易表反映在2014年4月3日取走了10600元,现在账户余额是33.29元没有异议,10600元是我取走了。对商业银行李某甲签字取款的两笔没有异议,对商业银行刘某丁签字取款的一笔我不知道是谁取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系被继承人刘某丁的母亲,被告刘某丙、刘某系被继承人刘某丁的儿、女,原告系被告刘某的母亲、被告刘某丙的继母。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丁于××××年××月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购买了路南区XXXX室房产。XXXX室拆迁后置换了唐山市路南区XXXX室。2014年2月24日被继承人刘某丁去世。现刘某丁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7817.34元(账号62×××73)。被告刘某丙于2014年4月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刘某丙存款账户(账号75×××91)取走10600元,该账户余额为33.29元。2014年7月28日刘某丁在商业银行(帐号XXXXX)存款1万元被取走后销户,取款人签名为刘某丁。2014年3月7日李某甲将刘某丁在商业银行(账号0XXXX4)存款1万元取走后销户。2014年3月7日李某甲将刘某丁在商业银行(账号0XXXX6)存款1万元取走后销户。对2014年7月28日签刘某丁名字取走的商业银行(帐号XXXXX)存款1万元,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刘某丙均称不知谁取的。被继承人刘某丁去世后被告刘某丙为发丧刘某丁支付护灵、瓷像、遗体火花费、乐队、寄存、购墓地等支付10405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刘某丙、李某乙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唐山市路南区XXXX室及庭审中能够查明确认的存款38450.63元(2014年7月28日被继承人刘某丁去世后,取款时签署刘某丁名字所取的一万元,因不能确定何人所取,本案不予涉及)系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刘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甲对上述财产均享有50%份额。另50%份额由原告与三被告继承。被告刘某自愿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其母亲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自愿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其孙子刘某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丙在发丧被继承人刘某丁时支付的10405元的事项没有异议,该款亦应按继承的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刘某丙取走的10600元用于发丧被继承人刘某丁支付了10405元,余205元由刘某丙掌管。被继承人刘某丁去世后单位所发的抚慰金、丧葬费不是遗产,应另行解决。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XXXX室房产原告李某甲拥有75%的份额;被告刘某丙拥有25%的份额。二、原告李某甲继承现金28837.97元;被告刘某丙继承现金9612.66元。三、原告李某甲负担被告刘某丙因发送被继承人刘某丁支付的款项7803.75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601.25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92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69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桂云代理审判员胡心一人民陪审员董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玥 来自